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昌輝
被 告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博健
被 告 蘇陳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見本院卷第 15、20頁)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全公司)邀 同被告黃博健、蘇陳瑞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為限 額,願與博全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於民國107年5 月17日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嗣博全公司於107年5月18日向 原告借款合計2,000萬元,目前尚欠原告12,749,301元,借 款金額、到期日、利率等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自108 年2月11日起,博全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定書條款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博全公司清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黃博健、蘇 陳瑞依約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 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歷史利率明細、催 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65至71 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 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等判決參照)。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博全公司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黃博健、 蘇陳瑞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 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24,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7,000,000元 │4,462,257元 │107年5月18│108年2月12日│2.85% │自108年2月12日起│
│ │ │ │日至110年5│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月18日 │ │ │6個月以內部分, │
│ │ │ │ │ │ │按左列利率10%計 │
│ │ │ │ │ │ │算,逾期超過6個 │
│ │ │ │ │ │ │月者,超過部分按│
│ │ │ │ │ │ │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
├──┼──────┼──────┼─────┼──────┼───┼────────┤
│2 │13,000,000元│8,287,044元 │107年5月18│108年2月12日│2.85% │自108年2月12日起│
│ │ │ │日至110年5│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月18日 │ │ │6個月以內部分, │
│ │ │ │ │ │ │按左列利率10%計 │
│ │ │ │ │ │ │算,逾期超過6個 │
│ │ │ │ │ │ │月者,超過部分按│
│ │ │ │ │ │ │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
├──┼──────┼──────┼─────┼──────┼───┼────────┤
│合計│ │12,749,301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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