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56號
TPDV,108,重訴,356,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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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曾聖凱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李秀玫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至8月間,就禾馨賀果產 後護理之家(執照號碼:北市衛長字第7401l8l494號),及 賀果悅兒產後護理之家(執照號碼:北市衛長字第74011014 49號,合稱系爭護理之家)之買賣轉讓事宜,因被告無法保 證與該產後護理之家長期配合之禾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 馨公司),於轉讓後仍會提供醫療支援管理服務而作罷。被 告嗣於107年8月31日透過第三人即仲介楊文豪以Line簡訊告 知:「李小姐(即被告)有告知禾馨更換經營者,禾馨也同 意續用原合約的效力」外,並傳送禾馨公司開立之多張統一 發票(即顧問費用),及渠等所簽立合作協議書(合作條款計8 條),且楊文豪亦當面告知:「被告已問過禾馨公司,禾馨公 司表示於轉讓後仍會繼續合作,沒有問題云云」,原告方於 9月4日與被告簽訂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並依約支付全部價 款。原告嗣於簽約後要求被告提供其與禾馨公司所簽立合作 協議書正本,詎被告會計直至9月7日下午始出具禾馨公司與 該產後護理之家間合作協議書正本,原告才驚覺該合約書之 合作條款計有9條,非原先Line簡訊所示8條,差異處在於多 加第7條,且被告亦遲未交付產後護理之家的臉書、網站管 理權限,經原告一併提出疑問,被告僅於9月8日以Line簡訊 表示:「我來問一下」,其後即相應不理,且禾馨公司亦表 示不與原告繼續合作。據此,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委託律 師寄發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之律師函,且依獨資商號轉讓協議 書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然與被告先前所管理帳戶於交割前尚餘款項4,963,304 元為抵銷後,被告應返還12,536,696元(計算式:12,500,000 +5,000,000-4,963,304)予原告,爰依獨資商號轉讓協議 書第9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等規定(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為選擇合併,請擇一對原告最為有 利之判斷),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2, 536,6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簽訂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被告僅透過賣方仲介洪嘉峻 與買方接洽,則楊文豪應為原告委任之買方仲介,其無法代 表被告為意思表示。且被告更從未告知洪嘉峻楊文豪,可 保證該產後護理之家轉讓予原告後,能繼續與禾馨公司合作 。況且,禾馨公司並非被告所經營,被告豈有保證禾馨公司 未來作為之可能?再者,原告還曾透過楊文豪向被告表示: 「不用保證任何東西」等語。佐以Line簡訊內容(即原證7) 可知,被告將該產後護理之家轉讓予原告後,禾馨公司仍繼 續與該產後護理之家合作。至禾馨公司事後表示傾向終止合 作關係,則係原告與禾馨公司發生履約糾紛所致。職此,被 告絕無詐欺行為,原告簽訂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並無被詐 欺或意思表示錯誤,原告無端歸咎被告,實不足取。又證人 楊文豪證稱被告曾承諾介紹禾馨高層接洽云云,姑不論被告 並無此承諾,然由原證7所示,亦足知原告已取得與禾馨公 司接洽管道,則原告主張有被詐欺或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自 屬無據。
㈡被告固有提供賀果悅兒產後護理之家合作協議書予賣方仲介 洪嘉峻,再由洪嘉峻轉寄予楊文豪,然當時禾馨公司並未簽 名,自無虛偽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又禾馨公司嗣於107年8月 31日修訂協議書(即原證2)內容,且指出該協議書未以機構 名稱簽署等瑕疵,並要求另依修訂內容簽署,且預計於1周 後(即107年9月7日)始能簽署完成,此亦均為原告所明知 。參以Line簡訊(即原證1第8頁)、電子郵件(即被證2)所示 ,被告收受簽署完成之協議書後,即轉交予原告。從而,被 告所提文件均無虛偽,更無原告所稱被告會計拖延之情,則 原告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據。
㈢原告於107年8月30日前原出價1,450萬元,擬購買該產後護 理之家,因被告無法保證該產後護理之家能繼續與禾馨公司 合作,則兩造於107年8月30日前尚未意思表示合致。然原告 於107年8月30日當天透過楊文豪傳達:「我配合他沒有問題 ,合約照李小姐的方式定下來沒有問題,他都可以不用保證 任何東西我沒有意見,價格的部分我出1,250萬元」等語, 表示被告毋庸保證任何東西,但原告要降低出價之意思,被 告方同意原告以1,250萬元與被告簽訂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 。綜上,兩造締約與被告是否提供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及



被告是否介紹禾馨公司高層無關。且觀以原證1第7頁,可知 楊文豪係於107年8月31日下午4時36分才將該協議書傳送予 原告,則原告於107年8月30日要約及出價,不可能與該協議 書有關,是證人楊文豪證述顯不可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88條第1項、第2項,及 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第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院卷第122頁)
㈠兩造於107年9月4日針對禾馨賀果產後護理之家、賀果悅兒 產後護理之家之經營權讓與事宜(價金1,250萬元),簽訂 原證3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
㈡原告於107年9月1日、同年9月4日,分別交付如原證4支票面 金額各500萬元、65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 ㈢被告有收受原證8原告委託寄發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之律師函 。
㈣第三人楊文豪於107年8月31日以line傳送如院卷第27至31頁 所示與禾馨公司合作協議書(合作條款計8條),其上協議 書並無禾馨公司及負責人簽名或用印;被告於107年9月7日 交付原告如原證5合作協議書(合作條款計9條,多加第7條 )。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獨資商號轉 讓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1,2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3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 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法律關係,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



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又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 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 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 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 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3.查,原告於107年7、8月間透過中信房屋仲介,就系爭護理 之家經營權買賣事宜,與實際持有人即被告(通訊軟體代號 NENA)進行交涉,兩造議價階段時,原告表示希望被告保證 與禾馨公司繼續合作,並以此需求為交易條件,一度雙方沒 有共識,嗣被告表示已經溝通好了,會介紹禾馨公司高層給 原告銜接,被告寄送禾馨公司的合作協議書給仲介再轉發給 原告,買方仲介楊文豪於取得日期為107年8月29日系爭護理 之家合作協議書檔案後,即於107年8月31日下午4時36分許 ,連同禾馨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原始憑證、禾馨公司訊息等 圖檔一起以LINE通訊軟體寄送與原告,嗣兩造間即於107年9 月4日簽訂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等節,此據證人楊文豪於審 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132至134頁),並有LINE通訊內容、 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在卷可佐(院卷第15至29頁、第33至3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4.原告主張:被告另與禾馨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而隱瞞不告 知原告之行為,係對影響交易的重要文件顯然有欺瞞的行為 ,故原告確實受到詐欺、或對影響交易之必要之點有錯誤的 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被告以系爭護理之家名義與禾馨公司 另訂立107年8月31日合作協議書,與修正前版本確有增訂第 7條:「本協議任一方不得轉讓將本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第 三人,否則無效」之約定乙情,有被告與禾馨公司敖嘉芸於 107年8月31日下午14時32分電子郵件、附件空白合作協議書 、本院勘驗筆錄及107年8月31日合作協議書2紙可認(院卷 第117頁、第143至145頁、第161頁、第43、45頁),而依上 開電子郵件內文顯示(院卷第117頁),修正後合作協議書 係禾馨公司當時提供協議書空白擬稿文件,尚未據契約當事 人簽名用印,另需一周工作時間處理後續流程事宜,則雙方 於107年8月31日當日並未完成修正合作協議書之簽約流程, 縱被告未同時轉送提供修正後之合作協議書資料,尚難認與 禾馨公司有何共謀或刻意隱匿契約文書之詐欺行為。況且, 禾馨公司確與原告上開期間有持續溝通系爭護理之家合作協 議事宜,嗣於同年10月初始由禾馨公司表示終止合作關係乙 情,亦據原告提出與禾馨公司敖嘉芸間等人間群組簡訊:「 曾先生您好,昨天有傳訊息回覆您,我方傾向終止合作關係



,是否雙方再簽一份終止協議書?」、「我方希望能在具體 了解彼此的理念,及信任的狀態下,進行良好的合作關係, 但過去三個月來,雙方對於具體合作執行方式及成效均無法 獲得滿意的共識,經過兩次會議,我方對這部分仍有所考量 ,故我方傾向終止合作關係。」等內容,有通訊軟體群組 107年10月9日簡訊內容圖檔可稽(院卷第51、53頁),足認 原告與禾馨公司人員確有數月洽商系爭護理之家具體合作執 行方式,嗣雙方未能達成合作模式之共識,禾馨公司才於 107年10月9日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自始即對 於系爭護理之家合作協議書之效力概予否認,或對原告置之 不理,實難據此推認被告締約當時有何故意隱瞞重要交易資 訊之舉,且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 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 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 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是原告既未舉證被告 或與第三人禾馨公司有詐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於締立獨資 商號轉讓協議書時,因被告故意隱瞞影響交易重要文件,致 意思表示內容表示有錯誤,即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其有其他因錯誤、受詐欺而買受系爭護理之家的情事,自 不得撤銷其簽立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買賣受讓系爭護理之家 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依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依兩造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第9條第2項約定:「賣方保證所 提出之文件均合法且真正,如有虛偽,買方有權立即解除本 約,賣方除應返還已付款項外,並應另支付伍佰萬元。買方 無故不履行本協議書者,賣方有權沒收買方已付之頭款」, 而被告確有輾轉經過仲介楊文豪於107年8月31日以line傳送 如院卷第27至31頁所示與禾馨公司合作協議書(合作條款計 8條),其上協議書並無禾馨公司及負責人簽名或用印乙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被告與禾馨公司上開簽署合作協 議書之歷程,被告所提供之契約圖檔文件確實為締約洽商之 協議書文件之一,況被告亦同時將「修正後的協議書,合作 協議書人,煩請以機構名稱簽署,並需2館之機構負責人簽 名...」之交易訊息(院卷第29頁),一併同步告知原告締 約進度,此與被告與禾馨公司間上開107年8月31日14時32分 之通訊內容,復無二致,原告應能知悉被告與禾馨公司尚在 締立合作協議書階段,可見賣方即被告提供之文件並無虛偽 不實情事,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違約金500萬元,即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或陷於動機錯誤,致於締約 不自由之情境下簽署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或第88條規定撤銷締約意思表示,尚無可採,是兩造 間契約關係存續,被告受領價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 依上開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價金12,500,000元及給付 違約金5,00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第9條第2項約定 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 536,696元(加計上開價金及違約金,並扣除系爭護理之家 管理帳戶於交割前尚餘款項4,96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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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