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53號
TPDV,108,重訴,353,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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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邱智義
        陳雪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廖晏霆
訴 訟 代 理 人 閻道至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湘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
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智義新臺幣肆佰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雪琴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邱智義負擔十分之二,由原告陳雪琴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智義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叁仟元為原告邱智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雪琴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陳雪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智義新臺幣(下同)六百零八萬二千一 百零八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雪琴五百二十九萬零一百八十一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二人為被害人邱喬琪之父母,被告則曾為邱喬琪之男 友、前與邱喬琪同居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十二樓之六房屋(下稱被害人住處)。邱喬琪與 被告於一0七年二月間分手,被告心有不甘,乃於同年五 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二十二分許,攜帶前日購買之水果刀 、童軍繩前往被害人住處、在樓梯間等候,晚間七時四十 分許見邱喬琪開門擬外出,即持該水果刀威嚇、壓制邱喬 琪,邱喬琪驚嚇尖叫,對門友人陳靖瑜聞聲開門察看並大 聲喊叫,被告仍強行將邱喬琪推入屋內;又因邱喬琪試圖 逃離,被告即在屋內門口處持水果刀朝邱喬琪揮砍,並朝 邱喬琪左後背部猛刺二刀,致邱喬琪除受有右手第三指近 拇側一‧二公分防禦性傷口、左側臉頰二公分割創、左側 上臂三公分割創外,尚受有頭頂下三二公分、背部中線向 左八公分處直徑六公分、傷及左下肺葉刺創,及頭頂下三 七公分、背部中線向左一公分處、直徑六公分、傷及胸椎 刺創二處嚴重傷勢,邱喬琪負傷逃往屋內,又遭被告徒手 勒頸。陳靖瑜雖報警求助,員警到場後被告仍拒不開門, 延宕至晚間八時五分許、邱喬琪已無呼吸心跳後始開門, 員警雖將邱喬琪送醫急救,邱喬琪仍因單面刃銳器刺創致 左側血氣胸併壓迫頸部而呼吸性休克,於同日晚間八時五 十五分許因急救無效死亡。
2原告邱智義邱喬琪之死亡支出殯葬費一百萬二千零九十 元;另邱智義於五十一年十月一日生,於邱喬琪遭被告殺 害死亡時年為五十五歲,餘命尚有二六‧三九年,原告陳 雪琴於五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生,於邱喬琪遭被告殺害死 亡時年為五十三歲,餘命尚有三二‧九一年,均有受邱喬 琪扶養之權利,而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二萬二 千一百三十六元、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二十六萬五千六百 三十二元,又原告二人除邱喬琪外,尚有一子邱重棠,則 邱智義邱喬琪之死亡損失扶養費一百零八萬零十六元, 陳雪琴邱喬琪之死亡損失扶養費一百二十九萬零一百八 十一元。又邱智義學歷為工專畢業,陳雪琴學歷為商職畢 業,二人辛苦養育邱喬琪成人、與邱喬琪之感情甚佳,邱 喬琪年僅二十六歲、與被告間無深仇大恨,竟遭被告以刀 刺併勒頸之殘忍手段殺害,被告無視生命之價值、惡性重 大,原告遭受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家庭一夕生變 、天人永隔,天倫之樂永難回復,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被告仍否認故意殺人、毫無悔意,各得請求四百萬元之慰 撫金。以上邱智義部分合計六百零八萬二千一百零六元, 陳雪琴部分合計五百二十九萬零一百八十一元,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 、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其固於前開時間持刀前往被害人住處,致邱喬琪受 有前述傷勢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及原告邱智義邱喬琪 之死亡支出殯葬費一百萬二千零九十元,但辯稱其當日係 為獲取同情、求與邱喬琪復合,飲酒後前往被害人住處, 並持刀抵住自己脖子揚言自殺,但邱喬琪利用安撫其之際 試圖奪門而出,其欲將邱喬琪拉回、阻止邱喬琪離去而慌 忙上前與邱喬琪拉扯,拉扯中不慎刺傷邱喬琪,後邱喬琪 逃向屋內,其將水果刀丟往屋內角落而徒手架住邱喬琪、 希望邱喬琪冷靜聽其所言,二人摔倒地面,因屋內燈光昏 暗,迄邱喬琪癱軟,其始發覺自身上沾有血跡、邱喬琪受 傷,係不慎刺傷及壓迫邱喬琪頸部而致邱喬琪死亡,並非 故意殺害邱喬琪。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邱喬琪之父母,被告則曾為邱喬琪之 男友、與邱喬琪同居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十二樓之六房屋,被告與邱喬琪於一0七年二月間分 手,心有不甘,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二十二分許, 攜帶前日購買之水果刀、童軍繩前往前開住處、在樓梯間等 候,晚間七時四十分許見邱喬琪開門擬外出,即持該水果刀 威嚇、壓制邱喬琪邱喬琪驚嚇尖叫,對門友人陳靖瑜聞聲 開門察看並大聲喊叫,被告仍強行將邱喬琪推入屋內,又因 邱喬琪試圖逃離,被告即以該水果刀造成邱喬琪右手第三指 近拇側一‧二公分防禦性傷口、左側臉頰二公分割創、左側 上臂三公分割創、背部二處直徑六公分、傷及左下肺葉及胸 椎刺創之嚴重傷勢,邱喬琪負傷逃往屋內,又遭被告徒手壓 迫頸部,陳靖瑜報警求助,員警到場後被告延宕至晚間八時 五分許、邱喬琪已無呼吸心跳後始開門,員警雖將邱喬琪送 醫急救,邱喬琪仍因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左側血氣胸併壓迫頸 部而呼吸性休克、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因急救無效死 亡,原告邱智義邱喬琪之死亡支出殯葬費一百萬二千零九 十元,及邱智義於五十一年十月一日生,原告陳雪琴於五十 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生之事實,已經提出殯葬費用單據、骨灰 座永久使用權狀、牌位使用權證明書、戶籍謄本(見附民卷 第十五至二七、三三頁),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 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刑事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殺



邱喬琪邱智義共得請求被告賠償六百零八萬二千一百零 六元、陳雪琴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五百二十九萬零一百八十一 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係過失而非故意致邱喬 琪於死,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一)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部分
1被告與邱喬琪分手後心有不甘,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晚間六時二十二分許,攜帶前日購買之水果刀、童軍繩前 往被害人住處、在樓梯間等候,晚間七時四十分許見邱喬 琪開門擬外出,即持水果刀威嚇、壓制邱喬琪邱喬琪驚 嚇尖叫,對門友人陳靖瑜聞聲開門察看並大聲喊叫,被告 仍強行將邱喬琪推入屋內,因邱喬琪試圖逃離,被告先持 刀造成邱喬琪右手第三指近拇側防禦性傷口、左側臉頰割 創、左側上臂割創、左背部二處直徑六公分、傷及左下肺 葉與胸椎刺創之傷勢,邱喬琪負傷逃往屋內,又遭被告徒 手壓迫頸部,員警接獲陳靖瑜報案到場,被告延宕至晚間 八時五分許、邱喬琪已無呼吸心跳後始開門,員警雖將邱 喬琪送醫急救,邱喬琪仍因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左側血氣胸 併壓迫頸部而呼吸性休克,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因 急救無效死亡,此經本院刑事庭綜合陳靖瑜賴生福(被 害人住處大樓管理員)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傷勢相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紀錄表、臺北市 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現場勘察相片、被告當場及其衣物相片、被害 人相片、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相片、監視器相片、證物相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法醫師檢驗報告書、臺 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審認 明確,有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案件(含臺北地 檢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七號、相字第四0六號) 卷宗可考,並經被告在刑事偵審中坦認不諱,且為被告在 本件審理中所不爭。被告既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持水 果刀強行進入被害人住處,先造成邱喬琪受有右手第三指 、左側臉頰、左側上臂割創、左背部二處直徑均為六公分



、傷及左下肺葉與胸椎刺創之傷勢,再徒手壓迫邱喬琪頸 部,於員警獲報到場後,又延宕至晚間八時五分許、邱喬 琪已無呼吸心跳後始開門,致邱喬琪因單面刃銳器刺創致 左側血氣胸併壓迫頸部而呼吸性休克,於同日晚間八時五 十五分許死亡,且被告業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 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 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可佐(見重訴卷第十一至二十頁), 被告不法侵害邱喬琪致死,殆無疑義。
2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係為獲取同情、求與邱喬琪復合,飲酒 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持刀抵住自己脖子揚言自殺,但邱 喬琪利用安撫其之際試圖奪門而出,其欲將邱喬琪拉回、 阻止邱喬琪離去而慌忙上前與邱喬琪拉扯,拉扯中不慎刺 傷邱喬琪,後邱喬琪逃向屋內,其徒手架住邱喬琪、希邱 喬琪冷靜聽其所言,二人摔倒地面,迄邱喬琪癱軟,其始 發覺邱喬琪受傷,係不慎刺傷及壓迫邱喬琪頸部而致邱喬 琪死亡,並非故意殺害邱喬琪云云。然查:①被告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邱喬琪致死,就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任何不同;②且被告於前一日即一0七年五月二 十七日所書立之字條,關於邱喬琪部分,略載稱:「‧‧ ‧遇到這個女人能寄託在身上‧‧‧付出了一年卻才告知 自己是酒店妹,要我情何以堪‧‧‧沒想到自己的女有( 友)被好友‧‧‧帶壞,下班沉淪牛郎店,不故(顧)慮 我的感受‧‧‧我也恨你邱喬琪讓我愛上你,你們卻不停 傷害我,逼著我恨你,要我承受著這一切,我天生要被你 們玩弄嗎?直到現在我抱著希望送你的東西你卻送給追求 者,人家還親(侵)門踏戶被我看見,給你的錢請追求者 吃飯‧‧‧你做的一切讓我恨之入骨‧‧‧」等語,顯對 邱喬琪充滿怨懟、仇恨、憤慨之情;③被告於一0七年五 月二十七日即書立前開字條表達對邱喬琪怨懟、仇恨、憤 慨情緒之當日,係專程前往商店購買行兇之水果刀,並於 翌日攜帶前往被害人住處,在樓梯間埋伏等候邱喬琪約一 小時二十分,俟邱喬琪擬外出而開門之際,旋取出水果刀 衝上前、趁其不備強迫邱喬琪返回屋內;而被告於一0七 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之第一次警詢中,亦自承其前 一日曾與邱喬琪電話聯繫,談話內容使其認為雙方復合無 望,其持刀係欲強押邱喬琪進入被害人住處、欲以刀械脅 迫邱喬琪聽從等語;參諸被告當日到達被害人住處後,並 未鳴按門鈴、直接與邱喬琪溝通、對話,反藏匿在被害人 住處外樓梯間等候約一小時二十分,趁邱喬琪擬外出開門 之際旋取出水果刀衝上前,足見被告購買、攜帶水果刀,



自始用意即在威嚇、壓制、傷害、攻擊邱喬琪,非用以自 殘;④證人即當日目睹被告持刀脅迫邱喬琪、強行進入被 害人住處之邱喬琪對門友人陳靖瑜,於撥打電話報警時, 即指稱「有人(被告)持刀欲殺害其朋友(邱喬琪)」, 此觀刑事卷附陳靖瑜警詢筆錄、臺北市中山分局圓山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即明,益見被告當時之態度、行 為已顯露殺害邱喬琪之意思;⑤邱喬琪除右手第三指防禦 性傷口、左側臉頰割創、左側上臂割創外,尚有背部二處 直徑均為六公分之刺創傷勢,該二處位在背部之刺創,相 距約九‧二二公分(一處在頭頂下三二公分、背部中線向 左八公分處,一處在頭頂下三七公分、背部中線向左一公 分處),均係由上而下、後往前,且分別傷及左下肺葉、 胸椎,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紀錄明確,可徵被告係 以手臂自然下垂時刀鋒朝向身後之方式握持水果刀,在邱 喬琪背對其、無從防備之情況下,將持刀之手臂舉起超過 九十度、使刀鋒向前,並連續二次將刀鋒用力向下刺入邱 喬琪之背部。邱喬琪遭被告持刀連續刺殺之際既係背對被 告,顯係在逃離被告,而無攻擊或對抗被告之可能,被告 仍追趕邱喬琪,刻意高舉手臂使刀鋒朝向前方背對其之邱 喬琪,並連續二次用力將所持水果刀向下刺入前方毫無抵 抗防備能力之邱喬琪背部,被告故意殺害邱喬琪之意思甚 為明確;⑥被告持刀脅迫邱喬琪、強行進入被害人住處、 陳靖瑜報案時間為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四十三 分許,而員警抵達後在被害人住處外相當時間,被告均無 回應,迄晚間八時五分許被告自行開門、同意員警進入被 害人住處時,邱喬琪已無呼吸心跳,且經送醫急救無效, 前已述及,自被告進入被害人住處時起,至邱喬琪因單面 刃銳器刺創致左側血氣胸併壓迫頸部而呼吸性休克、無呼 吸心跳時止,其間約二十分鐘,被告尚且自承其見邱喬琪 已無呼吸心跳後,並未對邱喬琪行任何急救措施,亦未撥 打緊急救災救護電話尋求救助,亦可見被告進入被害人住 處後,旋即以所持水果刀追趕刺殺邱喬琪,後並壓迫邱喬 琪頸部致死,雙方並無所謂商談、勸說、安撫、要脅自殘 等過程;⑦況當日員警當場逮捕被告後,曾就被告之身體 四肢仔細檢查並拍照存證,被告無論係刑事偵審程序中所 稱準備割腕自殺之「手腕」部位,或本院審理中所稱持刀 抵住自己脖子揚言自殺之「頸部」,均未見任何利器造成 之傷痕;若非被告持該水果刀唯一用途即為攻擊邱喬琪, 並全程謹慎防止誤傷自身,豈有被告準備用以自殺(自殘 )或作勢自殺之刀具,僅只造成試圖逃離現場之邱喬琪



頰、手指、手臂、背部高達五處之割、刺傷,其中背部二 處甚且深及肺葉、胸椎,被告自身卻無任何該刀具故意或 不慎造成傷勢之理?⑧再者,當日被告開門同意員警進入 被害人住處時,邱喬琪已經無呼吸心跳,即被告進入被害 人住處、造成邱喬琪死亡迄至遭逮捕前,有相當時間處在 無任何外力可阻撓其以所攜帶之水果刀或其他物品(童軍 繩)甚或以其他方法(例如跳樓)自殺之環境,被告仍全 然無傷害自身分毫之意念。綜上,被告係故意殺害邱喬琪 、故意不法侵害邱喬琪致死,非出於過失,堪以認定。(二)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邱喬琪致死,自應依首揭法條負 賠償之責。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殯葬費
原告邱智義主張因邱喬琪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支出殯葬 費共一百萬二千零九十元,已經提出殯葬費用單據、殯葬 費用單據、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牌位使用權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十五至二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邱智 義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扶養費
①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 受扶養之人:㈠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 一百一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亦有明定。 ②邱智義邱喬琪之父,原告陳雪琴邱喬琪之母,均為邱 喬琪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邱智義係五十一年十月一日生, 陳雪琴係五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生(見附民卷第三三頁戶 籍謄本),邱喬琪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遭被告不法侵 害致死、無法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則邱喬琪死亡時邱智 義年五十五歲、陳雪琴年五十三歲,依前開規定,邱喬琪 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但原告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 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則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有受 扶養之權利,應自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邱喬琪死亡時起 為認定。又本件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均應審究,亦即舉凡本院辯論 終結前原告之財產變動狀況均應併予斟酌,以為判斷原告 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因邱喬琪死亡無法 履行扶養義務而受有損害,不應僅以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 日邱喬琪死亡時之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否則無異指原告 於邱喬琪死亡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財產重大變化(例 如:購買公益彩券獲得數億元高額彩金、房產因地震傾倒 滅失),被告仍按邱喬琪死亡時之情狀而為賠償或無庸賠 償,與前揭規定難謂相符;至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因故意 或過失減少自身財產致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據以向被告請 求賠償,為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問題,無礙 本院斟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財產變動情事以 為裁判基礎;惟稅務機關尚未辦理一0八年度個人所得資 料整理,本院所能查知之原告最新財產狀況以一0七年報 稅及一0八年九月間財產歸戶資料為限,本院爰就原告 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實際財產 狀況認定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自一0八 年十月起至原告餘命終了時止,則咸依言詞辯論終結前最 新即一0八年九月間之財產狀況認定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權利,合先敘明。
③原告設籍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此觀卷附戶籍謄本可明( 見附民卷第三三頁);邱喬琪死亡時邱智義年五十五歲、 陳雪琴年五十三歲,前已提及,依一0七年度新北市簡易 生命表之記載,五十五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二六‧六七年 、五十三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三三‧一六年;另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自一0七年間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一0八年 起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 即居住在新北市者,自一0七年起全年至少須有十七萬二 千六百二十元、自一0八年起全年至少須有十七萬五千九 百九十二元之財產始能維持生活。
邱智義一0七年間全年收入七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 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苗栗縣公館鄉、總價六百二十 三萬二千餘元之不動產,陳雪琴一0七年間全年收入四十 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樹林 區、總價一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餘元之不動產,此經本院 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按,核與原告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一致(見重訴卷第六一至 六七頁)。邱喬琪死亡時邱智義尚有餘命二六‧六七年,



陳雪琴尚有餘命三三‧一六年,以居住新北市一0七年間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全年十七萬 二千六百二十元,一0八年起每人每月為一萬四千六百六 十六元、全年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計算,邱智義自一 0七年起至餘命終了時止維持生活所需費用為四百六十九 萬零三百三十五元(計算式:「一0七年所需生活費用」 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加上「一0八年起二五‧六七年 所需費用」四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五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即「一0八年起每年所需生活費用」十七萬 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乘以「期間」二五‧六七年),低於 邱智義名下財產價值;陳雪琴自一0七年起至餘命終了時 止維持生活所需費用為五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 計算式:「一0七年所需生活費用」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 元,加上「一0八年起三二‧一六年所需費用」五百六十 五萬九千九百零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一0八 年起每年所需生活費用」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乘以 「期間」三二‧一六年),亦低於陳雪琴名下財產價值。 參諸一0七年間邱智義之全年收入尚有七十三萬六千九百 八十一元,陳雪琴之全年收入亦尚有四十七萬八千一百六 十八元,原告二人之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 利。
⑤原告二人之財產既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邱智 義請求被告賠償因邱喬琪死亡所損失之扶養費一百零八萬 零十六元,陳雪琴請求被告賠償因邱喬琪死亡所損失之扶 養費一百二十九萬零一百八十一元,難認有據。 3慰撫金
本院審酌邱智義邱喬琪之父、五十一年十月一日生,學 歷為工專畢業,一0七年間全年收入七十三萬六千九百八 十一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苗栗縣公館鄉、總價 六百二十三萬二千餘元之不動產,陳雪琴邱喬琪之母、 五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生,學歷為商職畢業,一0七年間 全年收入四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 三峽區、樹林區、總價一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餘元之不動 產,原告二人育有邱喬琪邱重棠二名字女,均設籍居住 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住所、關係緊密;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 日生,大學肄業,一0五、一0六、一0七年間全年收入 為十六萬餘元、十萬餘元、近六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告因 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驟失愛女,在被告訴訟期間猶需一次 次歷經、回顧愛女遭殺害情節,並忍受被告違乎事理之抗



辯,長期煎熬、精神痛苦非輕,被告殺害邱喬琪迄今已逾 一年四月仍未賠償原告分文,且僅因遭邱喬琪斷然分手, 即購買凶器埋伏殺害邱喬琪,就自身事先特意購買凶器、 在邱喬琪居所外埋伏等候、自背後刺殺邱喬琪並壓迫邱喬 琪頸部致死,猶執意辯稱事出意外、並非故意殺人云云, 未見悔意反省、漠視原告痛苦,致原告傷心之餘仍須奔波 求償、精神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各請求慰撫 金四百萬元,略有過高,應以三百萬元為適當。 4綜上,邱智義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一百萬二千零九十元 、慰撫金三百萬元,共四百萬二千零九十元,陳雪琴得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三百萬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見附民卷第 三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 持水果刀威嚇、壓制邱喬琪、將邱喬琪推入屋內,並以該水 果刀造成邱喬琪右手第三指、左側臉頰、左側上臂割創、背 部二處直徑六公分、傷及左下肺葉及胸椎刺創之嚴重傷勢, 後又徒手壓迫邱喬琪頸部,致邱喬琪因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左 側血氣胸併壓迫頸部而呼吸性休克、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五 分許死亡,原告為邱喬琪之父母,邱智義因而支出邱喬琪之 殯葬費一百萬二千零九十元,原告二人均足以維持生活而無 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二人之慰撫金各以三百萬元為適當,邱 智義部分合計四百萬二千零九十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邱智義四百萬二千零九十元,賠償陳雪琴三百萬元,及均自 一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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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