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35號
TPDV,108,重訴,135,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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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顏方瑜
顏士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顏瑞賓

訴 訟 代 理 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
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繼承人顏瑞發與被告間就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分 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六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本件不動產),於民國一 0七年五月七日訂有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顏瑞 發因而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被告並未依 約履行,經原告解除,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及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本件不動產 之所有權,為因不動產涉訟,且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 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法院」(見調解卷第九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 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原告起訴係主張被繼承人顏瑞發與 被告間訂有系爭契約,顏瑞發因而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解除,而依系爭 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 ,請求被告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本件 不動產業於原告起訴前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其中 建物部分並於一0八年五月間經拆除滅失,原告遂於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後之一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 求給付金錢(見重訴卷第九七頁),嗣於同年八月一日第二 次言詞辯論期日再就書狀所載變更後聲明未臻具體明確部分 ,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九十 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一0 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第㈠項所示本金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一萬零九百七十元」(見重訴卷第一0三、○○○頁) 。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 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基礎事實同一(顏瑞發 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契約,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經原告解除) ,僅係因應起訴時之現狀(被告業已喪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 權)變更請求之內容,並更正未臻具體明確部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見重訴卷第一0三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 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自○○○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一0七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第1項所示本金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一萬零九百七十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繼承人顏瑞發為原告二人之父,顏瑞發於一0七年五月七



日與被告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 價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向顏瑞發買受本件不動 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 各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六九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第一期款二百二十 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由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直 接撥入顏瑞發帳戶,貸款不足部分於產權移轉收件前以現 金一次付清。顏瑞發業於同年六月七日依約將本件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竟未依約向金融機構貸款 支付第二期款;顏瑞發於一0七年七月一日死亡,原告為 顏瑞發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已繼承顏瑞發依系 爭契約對被告之權利,原告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定期 催告被告支付第二期價款及同年六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二十 五日止之違約金,該信函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仍 未獲置理,原告遂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再以存證信函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年月四日到達被告,系 爭契約已經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自應返還本件不動產。 2惟被告已於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本件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彰化商銀,且其中建物部分 並於一0八年五月間經拆除滅失而無從返還,爰依系爭契 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本件不動產之價額即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 三百五十元。又被告遲延給付價款,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 第二項之約定應自逾期日起每日按未履行價款千分之一即 一萬零九百七十二元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自一0七年六月 六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計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共二 百日,應給付違約金二百一十九萬四千四百元,爰依系爭 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賠償前開不動產價額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一萬零九百七十二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本件不動產為顏瑞發、被告之父即原告二人祖父顏 金波購買、借名登記在顏瑞發名下,仍由顏金波管理使用 收益;一0七年間顏瑞發身體狀況惡化,擬將本件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顧及稅賦、代辦費用,乃以虛偽之買賣 為原因、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契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真意為贈與,被告自無庸給付價款,



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價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效 力,亦無從請求被告償還本件不動產之價額。縱認系爭契 約為買賣,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為地政士所提供之契 約例稿,並非雙方之約定,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過高, 請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瑞發為原告之父,顏瑞發於一0七年五 月七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面,上載由被告以總價一千○○ 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向顏瑞發買受本件不動產,顏瑞發於 同年六月七日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 未依約支付第二期款,顏瑞發於一0七年七月一日死亡,原 告為顏瑞發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原告於同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定期催告被告支付第二期價款,該信函於翌日送 達被告、未獲置理,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再以存證信函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但被告 已於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本件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彰化商銀,且其中建物部分於○○○年 五月間經拆除滅失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地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北門郵局第三五二八號存 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北投明德郵局第二一0號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調解卷第六至二三頁、重訴卷 第六七頁),並引用證人即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自顏瑞發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事務地政士前已述及蔡瑞烱之證述為證 (見重訴卷第一0四至一0七頁筆錄),核屬相符;關於本件 不動產土地部分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至顏瑞發名下、建物部分於同年八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在顏瑞發名下,全部於一0七年六月七日經顏瑞發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再經被告以 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彰化商銀名下,其中建物部分於一0 八年五月十四日滅失等情,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 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 (見重訴卷第三三至六一、一五九至一八五頁),並與被告 所提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一致(見重訴卷第七 五至八三頁);關於原告二人並未拋棄繼承權一節,亦經本 院職權查證無訛,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按(見重訴卷 第十三頁);前開情節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價款而經合法解



除,被告負有償還本件不動產價額之義務,並應給付遲延違 約金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不動產僅借名登記在 顏瑞發名下,系爭契約係顏瑞發與被告通謀虛偽訂立、真意 為贈與,被告自無庸給付價款,原告無從解除、請求償還價 款或遲延違約金,違約金數額亦過高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 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㈥應返還之物 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六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償還本件不動產之價額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 ,並自一0七年六月六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一萬零九百七十 二元,無非以被繼承人顏瑞發依系爭契約移轉本件不動產所 有權予被告,但被告自一0七年六月六日起未履行系爭契約 ,經原告定期催告未獲置理後解除,但本件不動產已不能返 還為論據,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 為:系爭契約是否為有償契約?被告是否負有對待給付之義 務?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未給付價款經原告合法解除?(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 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 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 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 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買賣 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依左列之規定:㈠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 均負擔;㈡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 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㈢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 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 三條前段、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而系爭契約名稱為 「房地買賣契約書」,前言記載「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人: 買方甲○○(即被告)、賣方顏瑞發,本約房地產權買賣事 項,經買、賣雙方一致同意訂立條款如下‧‧‧」,第二條 記載:「房地總價款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



元整‧‧‧㈠第一次付款:本約簽訂時,買方應給付賣方貳佰 貳拾萬元整‧‧‧㈡第二次付款:尾款捌佰柒拾柒萬貳仟叁佰 伍拾元整,由買方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同意貸款直接撥 入賣方銀行帳戶‧‧‧」,第三條記載買賣雙方同意委託地 政士蔡瑞烱代辦房地產移轉登記事項,第四至八條約定土 地增值稅等稅費負擔及申報價額、稅率、負擔期間,第九 至十一、十三條記載雙方配合辦理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 、房地移轉登記手續之義務,第十二條「違約約定」第二 項記載:「買方違反本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 至完全給付日止)買方應按該期未履行給付價款千分之一 計算違約金給付賣方,如經賣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無正 當理由逾期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 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若已完成移轉登記買方或其指 定登記名義人,買方應將產權無條件移轉登記返還賣方, 買方並應排除其他負擔及支付因此衍生之稅費、規費等費 用」,第十四條記載房地移交內容,第十五條記載賣方之 擔保責任,第十六條記載以移交時為風險移轉時,末尾立 契約書人簽章欄亦標示「買方甲○○」、「賣方顏瑞發」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由被告、顏瑞發簽章(見調解卷 第八至十頁)。系爭契約之書面不唯標題已明揭為「房地 買賣」契約,通篇分別以「買方」表示被告、以「賣方」 表示顏瑞發,且全文內容(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義務、 瑕疵擔保責任、價金給付義務、風險移轉、稅費負擔)均 與買賣之規定相符,民法第九十八條固規定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著有判例闡釋甚明,系爭契約性質為民法買賣契約,為有 償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給付約定價款之義務,殆無 疑義。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不動產僅借名登記在顏瑞發名下,系爭契 約係顏瑞發與被告通謀虛偽訂立、真意為贈與,被告自無 庸給付價款云云,並提出「自立遺囑」(見重訴卷第八五 頁)及引用證人即被告前妻廖美娥之證述(見重訴卷第○○ ○至一一0頁)為憑。然:
1是紙「自立遺囑」之形式真正業經原告否認,已難遽採; 又該紙遺囑中載稱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即 本件不動產建物部分)「係本人父母在本人未成年時登記 在本人名下,非本人或配偶賺取或購買」,但顏瑞發係○○ ○年○月○○日生(見調解卷第七頁戶籍謄本),而本件不動



產土地部分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至顏瑞發名下、建物部分於同年八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在顏瑞發名下,前已述及,則顏瑞發登記取得本件不動 產時年已二十八歲,顯非「未成年」,參諸:①是紙文書 僅記載「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此建物 」,未含括所坐落之基地,②是紙文書載稱「本人父母」 ,亦非僅指顏瑞發之父顏金波一人,③本件不動產建物部 分原即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顏瑞發名下(見重訴卷第 七五頁地籍異動索引、第○○○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與 文書所稱「非本人或配偶賺取或購買」一節吻合,足見是 紙文書關於「此建物係本人父母在本人未成年時登記在本 人名下,非本人或配偶賺取或購買」之記載,文義僅在說 明本件不動產建物部分係獲贈自父母、並非有償取得,尚 難僅以是紙文書上不精確之記載,遽認本件不動產全部係 顏瑞發之父顏金波借名登記在顏瑞發名下;況借名登記契 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仍為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有權處分出名登記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一0 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縱本件不動產係 顏金波借名登記在顏瑞發名下(僅係假設,並非矛盾), 仍無礙顏瑞發依約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被告稱 本件不動產僅借名登記在顏瑞發名下一節,於本件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
2且證人即辦理本件不動產自顏瑞發移轉登記予被告手續之 地政士蔡瑞烱到庭結證稱:「‧‧‧廖美娥來找我,她的先 生是甲○○,他說甲○○的哥哥要把房子過戶給他,他要我算 過戶所需要的費用,因為他們是兄弟,兄弟做贈與有增值 稅、贈與稅、契稅,我把這個分析給他們,他們土地要辦 自用,我有分析過辦自用的話贈與不能辦,除非做買賣, 但買賣有增值稅,作買賣他們要付價金不然會被課贈與稅 ,也才能辦自用‧‧‧他來只告訴我她先生的哥哥要把房子 過戶給他,一般來說他們都會問我稅金的部分,所以我會 把每一種情形的稅金分析給他。我讓他們自己決定要贈與 還是買賣,後來他們說要做買賣,請我幫他們擬買賣契約 書,要他們雙方簽名蓋章‧‧‧我請他們簽的買賣契約是私 契,至於辦理移轉登記的公契是蓋印鑑章,也是他們自己 拿回去蓋的,我要他們買賣價金做交付,他們前面有付22 0萬,220萬也是從顏瑞發送給甲○○的,他們當初有做一個 贈與,甲○○再拿220萬交付他的買賣價金‧‧‧後面尾款的部 分,他們當初是說要貸款,拿這個房子去借款,貸款的部 分當初本來證人廖美娥有說要先拿錢出來,但後來沒有,



就說要拿房子去貸款,後來要交付的時候他們就說顏瑞發 已經死亡了‧‧‧我有跟國稅局申報,尾款的交付也要申報 ,否則國稅局會追課贈與稅,那時甲○○有寫一個文出來, 說因為錢要付的時候顏瑞發就過世了,顏瑞發有留下遺囑 ,遺囑裡有寫到房子要給他,所以他就不付尾款‧‧‧(問 :就你所見,甲○○是否原來是要支付價金扣除220萬後的 尾款?)因為我有跟他們說尾款要交付,如果不交付國稅 局會要求補稅金,所以他是要付的‧‧‧(問:當時你有無 確認他們是要辦買賣?)是,做買賣是證人廖美娥跟我說 的‧‧‧」(見重訴卷第一0四至一0七頁);簡言之,一0七 年五月間顏瑞發有意將本件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而向蔡瑞 烱諮詢相關程序及費用,經分析、考量以贈與或買賣為移 轉原因之成本、優缺後,決意以買賣為原因並委託蔡瑞烱 代為辦理而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價款二 百二十萬元,並擬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貸款 繳付尾款,原告亦已依約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係因後 顏瑞發死亡、被告自認無庸繳付尾款,始未辦理貸款繳付 。蔡瑞烱因與被告前配偶廖美娥相識多年而結識被告,與 原告則素不相識,與被告無宿怨仇隙,與原告亦無故舊親 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蔡瑞烱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 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顏瑞發與被 告既係經審慎思考相關利弊得失後決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因而簽立系爭契約書面,被告並已依 約支付第一期價款二百二十萬元,且擬以貸款方式繳付尾 款,顏瑞發亦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予被 告,則顏瑞發與被告間訂立系爭契約,係合意以有償之買 賣為原因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堪以認定。
3至被告繳付第一期款二百二十萬元前曾獲顏瑞發贈與同額 之金錢一節,無礙系爭契約為有償之買賣契約、被告負有 依約繳付價款之義務,蓋顏瑞發贈與被告者為二百二十萬 元之金錢,而系爭契約之標的為本件不動產,二者之種類 、樣態、價值均迥異,契約成立先後亦有別,系爭契約復 無隻字片語提及贈與金錢一事,亦即顏瑞發與被告於○○○ 年五月間訂立之二百二十萬元金錢贈與契約,與顏瑞發與 被告於一0七年五月七日訂立之系爭契約,為二獨立之契 約,被告是否獲贈金錢、受贈原因為何、獲贈之金錢數額 若干、為如何之利用,於系爭契約之成立、效力、履行俱 毫無影響,自不因被告繳付第一期價款之數額恰與前受贈 自顏瑞發之金錢同額,即謂顏瑞發並無向被告收取價金尾 款之意思或被告無庸繳付尾款,焉有僅因顏瑞發前曾贈與



被告二百二十萬元、經被告用以繳付系爭契約之第一期價 款,即表示後續被告無庸繳付八百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 元價金尾款之理?
4證人即被告前妻廖美娥固到庭證稱:「(問:你為甲○○、 顏瑞發辦的契約是有償的買賣還是無償的贈與?)我的認 知是無償的贈與,因為所有的錢都是顏瑞發拿出來的‧‧‧ 」(見重訴卷第一0九頁筆錄),惟廖美娥於八十二年三 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結婚、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與被告兩願 離婚(參見重訴卷第六五頁戶籍謄本),與被告婚姻關係 存續達二十五年餘,雙方離婚時並無怨懟、爭訟,經本院 命其始末連續陳述參與本件不動產移轉過程時,甚且主動 陳稱:「‧‧‧後來顏瑞發過世,我有看過之前的遺囑,遺 囑有寫到錢會分給甲○○、顏瑞吉,我覺得錢會是我們的, 所以應該不用再付尾款‧‧‧」,以「我們」表示被告(見 重訴卷第一0八頁筆錄),參諸廖美娥與被告離婚時,本 件不動產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告名下,屬被告於婚姻 存續期間有償取得之財產,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範圍,足見廖美娥不唯與被告感情深厚,且就本件不動產 之取得及被告是否負給付價金之責情節,非無法律上、經 濟上利害關係,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且廖美娥又 證稱:「‧‧‧甲○○有兩個房子是從公公那繼承的,但房子 的價值比較低,顏瑞發拿到的房子價值最高,這個房子要 都更‧‧‧本來是說都更的時候會分回來幾間,再分別登記 到顏瑞發、甲○○、顏瑞吉的名下,因為顏瑞發覺得蓋好再 移轉要繳的稅會很高,所以他希望我們在改建登記前要先 過戶給甲○○,才會做本件買賣。本來要直接贈與,但贈與 有贈與稅,為了避稅,才做二等親買賣,前金顏瑞發先贈 與二二0萬給甲○○,甲○○再拿去付定金‧‧‧後來顏瑞發過世 ,我有看過之前的遺囑,遺囑有寫到錢會分給甲○○、顏瑞 吉,我覺得錢會是我們的,所以應該不用再付尾款‧‧‧因 為是兩稅合一,如果做買賣顏瑞發要付的稅金是百分之五 十,所以我們才討論說要先過戶。(問:既然是要做贈與 ,為何還要付買賣稅金?)因為不可能做贈與,現在都因 為不想付贈與稅作二等親買賣,如果改建完再做二等親買 賣,要付的錢更多‧‧‧」等語,已陳明顏瑞發與被告間係 為避免高額之贈與稅,而簽立系爭契約、以買賣為移轉本 件不動產之原因,後因顏瑞發死亡、遺囑載稱本件不動產 分配予被告、顏瑞吉二人,被告始認無庸支付尾款而未給 付價金尾款,至系爭契約為無償贈與係其個人意見。廖美 娥既坦認系爭契約為無償贈與出於其個人意見,且證稱顏



瑞發與被告係顧及本件不動產以贈與移轉將負擔高額稅賦 ,而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訂立系爭契約,未支付尾款導因 於顏瑞發死亡及其遺囑內容,而顏瑞發死亡顯非系爭契約 訂立時雙方所能預見,遺囑內容亦非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 時已知悉,廖美娥之證述自不足以認定顏瑞發與被告訂立 系爭契約時,即寓有被告無庸繳付價款之意思。 5況被告援引之「自立遺囑」係記載「此建物由本人弟弟( 甲○○、顏瑞吉)共同繼承」,與廖美娥所證稱「顏瑞發拿 到的房子價值最高,這個房子要都更‧‧‧本來是說都更的 時候會分回來幾間,再分別登記到顏瑞發、甲○○、顏瑞吉 的名下」等節大致吻合,亦即顏瑞發因認本件不動產建物 部分來自父母之贈與,其利益擬由兄弟(顏瑞發、被告、 顏瑞吉)三人共享;而倘顏瑞發將本件不動產無償移轉、 贈與被告一人(僅係假設),另一胞弟顏瑞吉即無從獲得 本件不動產所生利益,顯與顏瑞發意思有違。
6綜上,並無證據足認顏瑞發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真意為贈 與、被告無庸支付價金尾款,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並無證據足認系爭契約真意為贈與、被告無庸給付價金尾 款,而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遺囑人以一定 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 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即被繼承人之遺囑就一 定財產所為遺贈,如該財產於繼承開始前已經移轉、喪失 者,該部分之遺贈為無效;是被告所提顏瑞發之「自立遺 囑」縱為真正(僅係假設),本件不動產既於顏瑞發死亡 前之一0七年六月七日即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前業提 及,本件不動產已不屬於顏瑞發之遺產,是紙遺囑就本件 不動產所為遺贈自為無效,自未解免、更易被告依系爭契 約所負支付價款之義務。
(三)被告於一0七年六月七日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後,並 未依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尾款,原告為顏瑞發之 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於一0七年七月一日顏瑞發死亡時承受顏瑞發 財產上非專屬一身之權利,而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為財 產契約且非專屬顏瑞發,原告自業因繼承取得顏瑞發基於 系爭契約對被告之權利。原告於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共同以臺北北門郵局第三五二八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 支付第二期價款(尾款),該信函於翌日送達被告、未獲 置理,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再共同以北投明德郵局第○○ ○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翌日 到達被告,前已載明,且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考(見調解卷第二十至二三頁、重訴卷第六七頁),系 爭契約業經原告於一0七年十二月四日解除,亦足認定。(四)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一0七年十二月四日解除,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 不動產所有權,但本件不動產已於一0七年八月十六日經 被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彰化商銀名下,其中建物部 分於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滅失,迭經敘及,被告已不能返 還本件不動產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本件不動產之價額即系爭契約約定之 價額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應屬有據。五、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已有明定。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 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 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一)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中段記載:「買方違反本 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買方 應按該期未履行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付賣方。 如經賣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履行時 ,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 ‧‧‧」(見調解卷第九頁)。
(二)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第二次付款:尾款捌佰柒拾柒萬 貳仟叁佰伍拾元整,由買方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同意貸 款直接撥入賣方銀行帳戶‧‧‧」(見調解卷第八頁),是 就被告之第二次(尾款)付款義務尚非未約定履行期,應 認被告至遲於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得據以向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時,即應支付尾款八百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 ,而本件不動產業於一0七年六月七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



下,迭已提及,被告自翌日即一0七年六月八日起負尾款 給付遲延之責,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約定,每 逾期一日應給付按該期未履行給付價款(八百七十七萬二 千三百五十元)千分之一即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之違約金。但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 年十二月四日解除,已如前載,是日之後被告已不再負給 付價金尾款之義務而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是被告僅於一0 七年六月八日起至十二月三日共一百七十九日期間負價金 尾款給付遲延之責,應給付遲延違約金共一百五十七萬零 一百八十八元(計算式:「每日遲延違約金數額」八千七 百七十二元,乘以「遲延日數」一七九日),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已難認有據。
(三)再者,系爭契約業因被告未依限給付價金尾款經原告於○○ ○年十二月四日解除,原告並因而得沒收被告已繳價款即 第一期款二百二十萬元,則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款一百 七十九日此一違約事由所收取之違約金共三百七十七萬零 一百八十八元(計算式:「解約沒收價款」二百二十萬元 ,加「遲延一百七十九日之違約金」一百五十七萬零一百 八十八元),達系爭契約總價款約百分之三十四【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參諸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業就 被告「遲延履行經原告解除契約」此一違約情狀為「沒收 已付價款」之特別約定,且被告遲延給付價款致原告所受 之損害性質為價款遲延期間之利息,而我國現金融機構所 支付之存款利息均未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內政部公告頒 行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十一條第三項關於賣方解除契 約沒收買方已付價款設有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上限( 見重訴卷第一四四頁),而系爭契約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 五為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又顏瑞發因履行系爭契約,尚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前 段約定負擔八十八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之土地增值稅(第 三九0地號土地部分為四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第○○○之 一地號土地部分為四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三元,見重訴卷第 三九、四十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以及本件不動產現辦 理都市更新,價值將巨幅增加,是項利益於契約經解除後 應由本件不動產出賣人顏瑞發(原告)享有等情,認違約 金三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尚有過高,應以系爭契約 房地總價款約百分之三十即三百三十萬元為適當,則扣除 原告已沒收之二百二十萬元第一期價款,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之違約金為一百一十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系爭契約經解除,原應返還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但因不 能返還,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償還本件不動產價 額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被告另因遲延給付價金 尾款達一百七十九日,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 約定給付違約金一百一十萬元,共一千二百零七萬二千三百 五十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前開給付均無確定期限,被告 均應自原告(起訴)請求時起始負遲延之責,而原告於○○○ 年七月二十四日方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為前開償 還價額及給付違約金之金錢請求(見重訴卷第九七頁書狀) ,被告於同年八月一日當庭陳明前已收受該書狀繕本(見重 訴卷第一0三頁筆錄),應認被告自是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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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