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О號
被 告 乙○○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年度偵字第 號),甲○判
決如左:
主 文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年 月。 上偽造之署押 枚、偽造之 印章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英信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起任職南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欣公司 ),在臺北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南欣公司生產之飲料並收取客戶給付之 貨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一年十月 間起迄八十二年五月間止,將附表一所示其銷售與客戶之產品應收之貨款侵占入 己,計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且楊英信為防止公司發現 其侵占貨款乙事,乃於附表二所示簽認單上偽造客戶署押後交回公司,復偽刻南 欣公司會計李青芬及主任林清成印章二枚,準備使用於銷貨簽認單上以蒙蔽公司 ,致生損害於上揭公司行號負責人及李青芬、林清成等人,惟尚未使用該二枚印 章前即為南欣公司發覺,經南欣公司派員與客戶對帳後得悉楊英信侵占公司貨款 等情。
二、案經南欣公司向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英信對於右揭偽造附表二所示客戶署押及偽刻「李青芬」、「林清成 」印章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公司貨款之犯行,辯稱:伊因銷售 之產品價格低於公司規定之價格,因此以向其他客戶收取之貨款彌補,至於不足 之部分,每二月向公司申報乙次,再以公司發給之獎金補足該差額云云。經查, 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南欣公司之代理人李蓬春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南欣公司營 業課長姚添松證陳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南欣公司及其關係企 業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和茂有限公司之銷貨簽認單共一百一十六張;偽造之 「李青芬」、「林清成」印章二枚存卷可稽,而被告偽造署押乙節亦經佳味自助 餐負責人鄭文統、合發商號負責人楊山龍、李村商號人員李淑芬證陳無訛。次查 ,被告辯稱不足之貨款差額由公司發給之獎金彌補,然質諸李蓬春、及證人即原 南欣公司會計李青芬均證稱公司並無此種制度,且銷貨單上貨品價格亦未低於公 司規定之價格等語,同時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侵占公司貨款, 無非畏罪飾卸之詞,自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執行銷售及收款業務,竟偽造客戶署押及偽造他人印章,並借此侵占因執行 業務所收取之貨款,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及署押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分別多次侵占、偽造署押、印章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楊英信於七十八年間,曾犯肅 清煙毒條例等罪,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 一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 七十枚;偽造之┌李青芬┘、┌林清成┘印章二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