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詩華
被 上訴人 陳怡帆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醫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中醫師,並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之 馥毓中醫診所執業,為從事中醫醫療業務之人。上訴人自民 國105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期間,至馥毓中醫診所 接受被上訴人診療,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開立中藥處方,惟 疏未注意此類藥物具有肝毒性之毒副作用,亦未告知上訴人 用藥風險,致上訴人服用被上訴人開立之中藥處方後,於10 5 年6 月6 日起開始出現發熱、疲累、噁心、無食慾、尿黃 等肝炎症狀,於同年月17日至馥毓中醫診所回診繼續服用被 上訴人開立之中藥處方,於同年月18日晚間症狀愈發嚴重, 乃於同年月23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檢 查,發現罹患急性肝炎合併黃疸而立即住院治療,上訴人於 住院期間停用被上訴人開立之中藥處方後,病情日漸穩定, 迄至同年7 月4 日出院,足認上訴人係服用被上訴人所開立 之中藥處方致引發藥物性急性肝炎,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另於105 年6 月 20日至址設新北市永和區之惠康中醫診所接受訴外人林豐基 醫師診療,林豐基醫師亦疏未注意藥物之毒副作用及用藥風 險,開立具肝毒性之中藥處方,與被上訴人共同導致上訴人 罹患急性肝炎合併黃疸,惟上訴人僅接受林豐基醫師診療1 次,接受被上訴人診療之次數較多,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 罹患急性肝炎合併黃疸所受損害應負擔4/5 責任,林豐基醫 師則負擔1/5 責任,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藥費用新臺 幣(下同)6,589 元、住院照護費用4,240 元、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6,403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17,232 元(起訴時原係主張被上訴人負擔2/3 責任,而請求醫療費
用5,364 元、住院照護費用5,300 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8,003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18,667 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232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1日再度前來馥毓中醫 診所看診時,主訴天氣轉熱皮膚濕疹發作,於6 月10日回診 主訴腹瀉、胃悶、經痛、尿黃、噁心等症狀,並向被上訴表 示疑似中暑,因斯時天氣炎熱且參以上訴人過往病史,被上 訴人針對其症狀開立清暑顧胃之中藥處方,並囑其繼續觀察 按時回診,嗣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7日回診時,自述噁心、 胃悶、腹瀉等症狀已好轉,僅主訴天氣炎熱導致其皮膚濕疹 發作及頸枕部僵硬緊痛,並無指述有症狀惡化之情。由上訴 人主訴內容無從查知其於105 年6 月10日已罹患肝炎,且於 6 月17日仍患有肝炎,更遑論預先得悉6 月23日確診之急性 肝炎,且上訴人於106 年初提出刑事告訴前,從未向被上訴 人表示用藥後有不適症狀,卻臨訟陳稱於105 年5 月7 日看 診時有告知被上訴人其身體出現不適,顯係為杜撰被上訴人 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所開立處方均為國內合格優良 GMP 藥廠所生產,且領有合格藥證之合法藥品,被上訴人所 開立劑量均為保守劑量,未超過各處方藥建議之單日總劑量 ,上訴人謂科學中藥有毒性顯然謬誤。況縱是具有肝毒性之 中藥,亦須視服用劑量多寡、使用期間長短、個人體質差異 性、與其他藥物之交互作用影響等因素決定是否對人體健康 產生危害,並非一經使用具肝毒性之中藥,就必然造成肝臟 受損或引發急性肝炎之結果,故肝毒性僅能視為藥物可能產 生之副作用,非得逕謂使用該等藥物即屬有醫療疏失。又肝 炎發生之原因眾多,除藥物外,尚有病毒、酒精、代謝疾病 或自體免疫疾等各種可能,實難遽認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3 日罹患急性肝炎合併黃疸之原因必係藥物所致。縱認係藥物 所引發,惟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7日至23日期間曾至其他中 醫及西醫診所看診服藥,亦難逕認其罹患急性肝炎合併黃疸 即係被上訴人所開立中藥處方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101,435 元部 分,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17,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 回。
四、查,上訴人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期間,陸續
至馥毓中醫診所接受被上訴人診療,被上訴人並開立中藥處 方供上訴人服用。又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3日至雙和醫院檢 查發現罹患急性肝炎合併黃疸,隨即住院治療,迄至同年7 月4 日出院。上訴人曾以本件相同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業 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醫偵字第3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091號駁回其再 議聲請,上訴人不服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仍經本院刑事 庭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22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馥毓中醫診所病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醫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091號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229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37至60頁、第139 至143 頁),堪 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所開立處分之毒性及副作用, 且未告知上訴人所開立處方之毒性及副作用,造成上訴人因 服用處方而罹患急性肝炎合併黃疸,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 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共 計117,232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處方是否造成上 訴人罹患急性肝炎合併黃疸,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㈡、被 上訴人就所開立之處方治療,是否違反告知義務。㈢、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117,232 元,有無 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處方是否造成上訴人罹患急性肝炎合併黃 疸,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1.本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雙和醫院略以:「 ㈠、依林詩華所提貴院於105 年7 月1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其於105 年6 月23日因急性肝炎合併黃疸而入院, 至105 年7 月4 日出院。依林詩華105 年6 月23日入院時之 檢查數據,是否能判斷其於何時已開始有急性肝炎之症狀? ㈡、急性肝炎產生之原因有哪些?病患初始會有何症狀?㈢ 、林詩華表示貴院陳明堯醫師告知其本次急性肝炎,有可能 是服用中藥所引起,依附件所示馥毓中醫診所自105 年5 月 11日起至105 年6 月17日止所開立之中藥為:加味逍遙散、 五味消毒飲、調胃承氣湯、丹參(川)、延胡索、金銀花( 山)、益母草、土茯苓、甘蜜粉、清暑益氣散、車前子、葛 根、黃芩、石膏、白朮等等,貴院醫師所診治之病患中,是
否曾有個案確實因服用中藥而引發急性肝炎之情形?若有, 是否其服用之中藥包括馥毓中醫所開立之上述之項目?㈣、 林詩華於105 年6 月23日就診時,就其過往病史有無主訴是 否有長期服用西藥或中藥之習慣及紀錄?㈤永和復康醫院於 105 年6 月21日所開立之Acemet、Solaxin 是否分別為止痛 藥、肌肉鬆弛劑?林詩華服用該二藥物,是否有可能導致肝 功能異常,進而罹患急性肝炎?」,經雙和醫院函覆略以: 「 ㈠無法單從數值上判斷何時產生急性肝炎,僅能從臨床症 狀約略瞭解。㈡肝炎原因:病毒性肝炎最常見,如急性A、 B、C型肝炎,其他如酒精、藥物、代謝疾病或自體免疫疾 病均可能造成。患者初始症狀:從類感冒症狀,如倦怠、乏 力、胃口變差、到腹部不適、深茶色尿、眼白變黃均有可能 。㈢、中藥多為複方成份,難以知悉由何單一藥所引起。臨 床上僅能以排除法,如住院中之抽血資料,排除了病毒、自 體免疫等問題,故推論可能由藥物引發。㈣住院時病人提及 使用中藥。㈤僅Solaxin 在仿單上提及會肝功能異常,但臨 床上少見。㈥建議再由其他客觀之第三方醫療鑑識人裁決。 」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6 年3 月21日北檢泰雲106 醫他4 字第21442 號函、雙和醫院106 年4 月11日雙院歷字第1060 002786號函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醫他字第4 號 偵查卷宗第121 至122 頁)。
2.由上開雙和醫院函覆內容,可知上訴人雖於105 年6 月23日 因罹患急性肝炎合併黃疸而入住雙和醫院接受治療,然無從 判斷上訴人發生急性肝炎之確切時間為何,尚難逕認上訴人 係於接受被上訴人診療之期間即105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即罹患急性肝炎合併黃疸,且肝炎發生之原因眾多 ,除藥物外,尚有病毒、酒精、代謝疾病或自體免疫疾等各 種可能,已難遽認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3日罹患急性肝炎合 併黃疸之原因必係藥物所致。況於105 年6 月23日以前,上 訴人曾另於同年月20日至惠康中醫診所接受林豐基醫師診療 ,並服用其所開立之中藥處方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上訴人亦有於同年月21日至永和 復康醫院就醫,並依醫囑服用包括仿單提及會導致肝功能異 常之Solaxin 在內之西藥,有永和復康醫院106 年3 月17日 復康字第1060317001號函附上訴人之病歷紀錄為證(見臺北 地檢署106 年度醫他字第4 號偵查卷第108 至110 頁),則 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3日前所服用之藥物顯非僅有被上訴人 開立之中藥處方,而各種藥物之成分、劑量不一,且上訴人 個人體質或身體狀況對各種藥物之反應不盡相同,縱認上訴 人於105 年6 月23日罹患急性肝炎合併黃疸之原因經排除病
毒、自體免疫等問題後,推論較有可能由藥物所引發,仍無 從認定係被上訴人開立之中藥處方所致,上開雙和醫院之回 函亦不能肯認上訴人罹患急性肝炎合併黃疸之確切原因為何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立之中藥處方造成上訴人罹患急 性肝炎合併黃疸云云,自難遽採。
3.上訴人雖稱其服用被上訴人開立之相同藥物(即延胡索、柴 胡)後出現相同的藥物毒副作用,又於服用林豐基醫師開立 之相同藥物(即柴胡)後症狀加重,而相關醫學文章記載中 藥延胡索、柴胡具有肝毒性,會引起藥物性肝損傷,且上訴 人已確認此次急性肝炎合併黃疸並非西藥所引起,加以雙和 醫院回函內容可推論上訴人係於105 年6 月間產生肝炎症狀 ,且排除酒精、病毒等肝炎原因,並提及肝炎係因服用中藥 所引起,綜上可證上訴人105 年6 月6 日及6 月18日出現之 不適症狀皆為服用被上訴人開立之處方所引起之毒副作用云 云。惟上訴人所引「雙和醫院回函內容推估聲請人(即上訴 人)係於105 年6 月間產生肝炎症狀」此一內容,乃上訴人 與林豐基醫師間之另案台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內容(見原審 卷第138 頁背面),且上訴人所提該份處分書內容並非完整 ,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至上訴人雖稱:其急性 肝炎症狀均出現在服用被上訴人開立之處方後,且其於服用 復康醫院藥物後數分鐘即被嘔吐出,亦曾自費詢問醫師,醫 師告知其所罹急性肝炎並非Solaxin 引起云云,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此部分所稱,無足採憑。
㈡、被上訴人就所開立之處方治療,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醫師就其用藥方式及劑量,應屬醫學上可容許醫生為主觀判 斷,應視個別病例狀況定之,非必所有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均 有告知之義務,是上訴人僅憑所提文獻資料謂被上訴人未盡 告知義務,已難採憑。況觀上訴人所提該等文獻資料,其所 載內容是否業經驗證為中醫學界之定見,尚非無疑,此由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開立之處方,在醫學文獻上均無副作用記載 ,有馥毓診所開立予上訴人之藥單暨收據益明(見同上偵查 卷第3 至6 頁)。復依該等文獻資料內容提及具有肝毒性之 中藥是否會對人體健康產生危害,仍應視其服用劑量多寡、 使用期間長短、個人體質差異性、與其他藥物之交互作用影 響等因素決定,並非一經使用此等具肝毒性之中藥,必然造 成肝臟受損或引發急性肝炎之結果,故肝毒性僅能視為藥物 可能產生之副作用,非得逕謂使用該等藥物之行為均屬醫療 疏失。且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使用具有肝毒性之中藥處方 皆領有藥品許可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衛生福利 部藥品許可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0 頁至第188 頁反面
),則被上訴人開立之中藥處方均係使用合格之藥物,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開立中藥處方之劑量及醫囑服用 期間逾越正常標準,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未盡 告知義務之情事,是上訴人據其所提之文獻資料主張被上訴 人有醫療疏失、未盡告知義務,並致其罹患急性肝炎合併黃 疸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117,232 元, 有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處方致上訴人受有急性肝 炎合併黃疸等損害云云,並不足取,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 主張之受有急性肝炎合併黃疸等損害,既不能證明與被上訴 人開立之處方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 人就本件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因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開立之處方行為本身有疏失或有可歸責性,是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17,232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已認定縱上訴人所提文獻資料可採 ,仍應視其服用劑量、使用期間、個人體質等因素決定,並 非一經使用此等具肝毒性之中藥,必然造成肝臟受損或引發 急性肝炎之結果,是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榮總毒物科研究人 員吳明玲,即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