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康玉石
被 上訴人 正弘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楊俊泓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民國 99年10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 )。嗣於108 年4 月9 日以上訴補充理由狀㈡表示放棄利息 請求(見本院卷第77頁),並於本院108 年10月2 日確定上 訴聲明第1 項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 ;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00元(見本院卷第18 3 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9年8 月間至被上訴人診所,由被上 訴人聘僱之林醫師看診,約定植牙1 顆6 萬元,因上訴人自 願選用次級品而少收3,000 元,並分期攤付1 萬元,於100 年2 月裝植完成。詎於植牙完成當天晚餐時,假牙即因植入 金屬體很小太淺無法支撐而脫落。又上訴人將脫落假牙拿至 被上訴人診所,恐係被上訴人將假牙丟失。嗣林醫師因誤診 隨即辭職,改由楊俊泓接替診療,楊俊泓要求上訴人再付6 萬元以補植2 顆牙,上訴人表示無法負擔及改換普通鑲牙, 惟被上訴人開價28,000元,上訴人只好不植牙也不鑲牙,而 要求被上訴人退費。本件被上訴人聘僱之林醫師未成功植牙 ,自應返還植牙費用57,000元,且上訴人為此事波折8 年,
被上訴人敷衍了事,其後則置之不理,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357,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 年2 月間,在被上訴人診所內 ,接受林醫師植牙治療牙位第26號牙,林醫師已完成手術治 療,植牙含假牙費用共57,000元,林醫師後因生涯規劃而離 職。林醫師幫上訴人植牙時,植牙之第26號牙旁邊的牙齒還 在,嗣上訴人於102 年7 月遺失第26號牙植體上方的支台及 假牙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找楊俊泓,然未將脫落的假 牙拿回診所,被上訴人並無賠償責任,且楊俊泓發現上訴人 植牙旁邊的牙齒已不在,才建議上訴人是否多植1 顆即第27 號牙,將來將第26、27號假牙連接,較為牢靠。上訴人無法 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其中57,000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30 萬元,因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聲明:㈠、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7,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或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聘僱之林醫師植牙失敗而誤診,林 醫師於100 年2 月間為上訴人植第26號牙,因所植入之假牙 植體太小過淺無法支撐,在完成當天該假牙即脫落,上訴人
於幾天後已把脫落的假牙拿去被上訴人診所,可能被上訴人 將假牙丟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人僅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106 年度北醫簡字第4 號卷第4 至6 頁),惟此存證 信函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尚無法以此項證據認定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林醫 師確有植牙失敗而誤診之事,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其二度 將脫落之植牙及支台交予林醫師及楊俊泓,惟因基於信賴而 未要求渠等簽收,且楊俊泓接回脫落之植牙後,不到1 個月 又脫落,即未再裝黏回去,被上訴人所提病歷記載於102 年 7 月8 日將鬆脫假牙黏回固定、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8日遺 失假牙並非事實,病歷有修改或偽造嫌疑等情,即令為真, 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上訴人脫落假牙乙節,仍無從遽 論林醫師有植牙失敗而誤診之事。況且,依上訴人簽署之植 牙治療同意書所附之人工植牙說明書記載「一般正常情況下 ,植牙有相當高之成功率,但並非一定成功,成功的因素不 只限於植牙醫師的經驗技術,尚與下列因素有關:病人體質 對植體之耐受性…」、「因每個人有個別差異,會在整個植 體治療中道過不同的變數,…,因此並無法保證短期或長期 完全的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徵植牙成功率 除醫師經驗技術外,尚與病患體質有關,是無從以上訴人植 牙後牙齒、支台脫落之情,即謂必是醫師植牙失敗所致。從 而,本件上訴人舉證尚有不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 產上損害57,000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植牙失敗所受之財產 損害5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