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輔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吳忠松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法 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且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 面報告。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吳忠松為輔助宣告,經本院囑託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鑑定,本院並定期於民國108 年9月10日下午至上開醫院進行訊問程序,聲請人則於108年 9月10日上午電話告知未能偕同吳忠松到醫院接受精神鑑定 ,亦不繳納鑑定費用等語,此有本院108年9月10日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再陳報本院是否願意繼續鑑定程 序,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已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 本院無從判斷可否宣告吳忠松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