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設計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34號
TPDV,108,訴,934,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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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昴星團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慶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未來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漏守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黃心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7 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廣東六祖禪院國際養生 渡假村整體開發案」整體規劃暨概念設計合約書(下稱度假 村合約),其中第6條約定規劃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618 萬3750元,第7條約定合約生效後3天內給付服務總酬金30% (即185萬5125元)做為定金;完成規劃設計內容提報後3天 內,給付服務總酬金55%(即340 萬1063元);提交經完善 規劃之設計成果報告書籍光碟後3 天內,給付服務總酬金15 %(即92萬7562元)。被告已於107年6月15日匯款定金185 萬5095元(185萬5125元扣除匯費30元),伊分別於107年7 月24日完成第二階段規劃設計內容提報並提交請款單;107 年8 月13日提交第三階段規劃設計成果報告書並提交請款單 ,分別經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同年8 月13日蓋用「設計作 業階段進度確認單」確認無誤,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第二、 三階段之酬金共計432 萬8625元。
㈡伊另於107年7月23日與被告簽訂「廣東六祖禪院國際生基園 區開發案」景觀設計合約書(下稱生基園合約),第6 條約 定景觀設計費為3,666,600元,第7條約定合約生效後3 天內 給付服務總酬金30%(即109 萬9980元)做為定金;完成概 念及初步構想階段提報後3 天內,給付服務總酬金30%(即 109萬9980元);完成設計發展階段提報後3天內,給付服務 總酬金30%(即109 萬9980元);提交經完善規劃之設計成 果報告書及光碟後3天內,給付服務總酬金10%(即36萬666 0元)。被告已於107年8月15日匯款定金109萬9950元(109



萬9980元扣除匯費30元),伊於107年8月13日完成第二階段 概念及初步構想階段視訊提報並提交請款單,且經被告於10 7年8月13日蓋用「設計作業階段進度確認單」確認無誤,依 約被告應給付上開酬金109 萬9980元。
㈢本件係被告向廣東國葉文化產業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承攬 工程,再將其中景觀設計部分發包予原告承作,並非如被告 所述為代收代付。又被告未以正式公文向業主請款,反以簽 核欄位均為空白無法判斷製作名義人之簽呈請款,實有違常 理,依被告帳戶往來明細可知業主確有轉匯相關設計款項, 惟遭被告私自挪作他用,拒付款項予伊。縱業主未付款予被 告,惟被告已向業主確定終止合約,且業主亦已片面撤除被 告之營業,則業主付款給原告此一事實發生已不能時,應認 清償期屆至,被告自應給付服務費,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2 萬8605元(432萬8625元+109萬998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2 萬8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擔任業主之經營行政管理顧問,與業主簽訂有 「懷集六祖禪院經營合約書」。為協助業主開發經營廣東懷 集六祖禪院,就其中園區設計部分,引薦原告予業主,由原 告簽約代表李宜晉親與業主接洽,並親至基地現場勘查、拍 照、測量,雙方歷經多次開會,就設計概念與費用達成共識 後,因原告不願收取人民幣,且基於被告與業主較為熟識等 理由,要求被告代為溝通請款並由被告代收業主款項再以新 臺幣支付,基此,被告基於代收代付之立場,方於合約書第 7 條支付方式約定「若甲方未收款項時,將無法支付乙方」 之文字,顯見被告僅居於代收代付之地位,而非該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因此,業主付款予被告後,被告始負代為給付原 告之付款義務,而此權利發生要件自應由原告舉證書明。然 被告屢向業主催款,業主迄今仍未支付款項,被告自不生付 款予原告之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於107年5月15日與業主簽訂「懷集六祖禪院經營合約書 」。
㈡兩造分別於107 年6月6日、107年7月23日簽訂渡假村合約、 生基園合約。
㈢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15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為 018035004099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185 萬5095



元、於107年8月15日以同帳戶匯款109 萬9950元至原告玉山 銀行斗六分行帳號為0392940008106之帳戶。 ㈣原告已於107年7月24日完成渡假村合約第二階段規劃設計內 容提報並提交請款單,及於107年8月13日提交第三階段規劃 設計成果報告書並提交請款單,各經被告於同日蓋用「設計 作業階段進度確認單」確認無誤,原告此部分得請款金額共 為432 萬8625元。
㈤原告已於107年8月13日完成生基園合約第二階段概念及初步 構想階段視訊提報並提交請款單,並經被告於同日蓋用「設 計作業階段進度確認單」確認無誤,原告此部分得請款金額 為109 萬9980元。
㈥被告於107 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業主終止懷集六祖禪院合作 經營協議,並於107 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上開終止事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渡假村合約、生基園合約進行規 劃設計,並已依約完成工作項目,且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 即應依約給付服務費,詎被告遲未支付酬金,爰依契約關係 請求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 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 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05年度台上字第207 0 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㈡依渡假村合約第7條支付方式7.4.1之約定:「廣州懷集六祖 禪院設計費由甲方(按,即被告,下同)代為支付乙方(按 ,即原告,下同),甲方收到款項後,按合約比例支付乙方 ,若甲方未收款項時,將無法支付乙方。」,另依生基園合 約第7條7.5之約定:「廣州懷集六祖禪院設計費由甲方代為 支付乙方,甲方收到款項後,按合約比例支付乙方。」,審 諸上開約定文義內容,可知兩造確已約定合約之付款條件係 收訖業主款項後始支付原告,若條件未成就則不發生應支付 服務費之效力,被告確係基於代收代付之地位,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核無不合。況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可觀諸原告之 李宜晉建築師與被告之會計吳秋燕曾陸續以微信通訊軟體聯 繫,李宜晉先於107年7月27日向吳秋燕詢問:「吳小姐不好 意思,先前兩筆請款是否有著落了?」,吳秋燕覆以:「目 前都要等廣州那邊匯款」、「我們已經有通知廣州了,不好 意思」、於同年8月1日回覆:「剛才有跟二姐(按,即被告 總裁何月雲)通電話了,有請二姐協助款項的部份了」、於 同年8月6日回覆:「要他們確定匯款,我們這邊才能知道, 不好意思,一有收到我就幫您特案申請,請您再等等」;李 宜晉復於同年8 月15日再告稱:「吳小姐生基園簽約金30% 已入帳,謝謝您~生活禪55%,有勞您再確認告知付款日期 一下,感謝您~不好意思」,吳秋燕則覆以:「好,有消息 馬上通知您」,於同年8 月21日回覆:「不好意思,我在上 課,您要問款項嗎?我已經請大陸那邊盡快撥款」、於同年 9月5日回覆:「建築師,我直接幫您問財務部了,請他們給 我們一個確定撥款的日期,但他們目前沒有回覆」、於同年 9 月10日回覆:「建築師:我們有一直催款中,但一直都不 知道國葉何時要匯款,每天一早就問何時匯款,不好意思, 我們也一直等不到消息」、於同年10月3 日回覆:「建築師 :二姐剛才說大陸那邊預計8 號那週會匯款,若有收到,會 馬上通知您開發票來請款的,不好意思」等語,有上開微信 訊息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另觀之兩造人員 (含李宜晉)與業主成立之「肇慶六祖禪院」16人微信群組 裡,亦可見被告人員「鴻洲」於同年10月8 日詢問:「@劉 滔(按,即業主負責人)原10/5承諾10/8支付設計師及風水 顧問的費用,今日得到的答案還是未能支付,經詢問財務是 做帳的問題,所以今日我也請教了尤尼泰劉總,劉總說國葉 跟未來先溝通處理,她們只負責帳務處理,但這二筆費用未 支付已嚴重影響整體的工作及對外信譽,請滔姐今日裁示如 何處理?」,經劉滔覆以:「我讓助理小黎跟妳說過了,錢 早就準備好了,主要是匯入哪裡的問題,你們應該跟國葉未 來簽訂勞動合同,我們以工資方式轉給你們,這樣稅務會方 便很多,不然很危險」,嗣後「鴻洲」即強調:「由於未來 生活扮演的是台灣對應窗口,代收代付,且這兩案簽訂執行 合約費用是以實際收到款項金額為主」,及被告專案經理董 芝瑞於同年10月15日亦告稱:「報告滔姐,李設計師(按, 即李宜晉)規劃及進度,都有完成,您答應給出的費用,合 同簽訂依照完成進度給付,已拖延付款日期逾兩個月之久, 還是要麻煩滔姐給出時間,好讓李設計師能安心。」、於同 年10月19日詢以:「滔姐您好:不好意思,想詢問您一下,



您所答應盡快執行支付李設計師設計規劃費用的付款支付日 期和時間,讓我們能夠回復李設計師,讓他能夠安心,謝謝 您!」,經劉滔覆稱:「董生好,是這樣,對於我們生活禪 總體規劃我方設計師還有些必須符合中國國情的建議,還需 要雙方再次溝通一下,因為畢竟我和李總都不懂設計!設計 費等到這週日飯局後看收款情況再行支付,謝謝!」等情, 有前揭微信群組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41頁),綜上 ,堪信兩造均悉原告之服務費確係由被告轉介付款,被告人 員並有代向原告催促業主付款之事實,是本件合約付款條件 為被告需收訖業主款項後始得支付,足堪認定。 ㈢原告所請求服務費之支付既附有被告應收受業主款項之停止 條件,則此項條件之成就,即應由主張此利己事實之原告負 舉證責任。查除上開㈡之微信紀錄已得證明業主遲未付款之 情,被告亦曾函知原告:款項未付原因為業主未定支付日期 以致遲延,直至107 年11月12日業主發生不明因素,通知被 告工作團隊需撤離廣州辦公室,於同年月15日全數撤離;同 年月25日被告總裁何月雲親赴廣州了解後續狀況未果,通知 與業主終止合作關係,待業主狀況解除及明確後,再行洽談 後續合作事宜等詞,有被告107 年11月30日函文暨代收代付 進度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原告雖聲請調查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107年5月15日至108年5月15日間之交易 往來明細,欲證明被告有故意隱匿業主匯予被告款項之情, 惟經本院調得該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後(見本院卷第221至265 頁),於該段期間內排除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 頁 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之其他用途存入資料外,符合屬本 件業主給付再由被告轉匯情形者,計有「沈大偉」、「張俊 隆」、「薇爾期」、「林炳煉」、「朱海玲」之個人名義匯 款紀錄係業主給付之款項,其中該等於107年6月5日至8日共 9筆紀錄(見本院卷第223頁),付款日期顯係在原告完成渡 假村第二、三階段工作(同年7月24日、8月13日)、及完成 生基園第二階段工作(同年8 月13日)而得請求服務酬金前 ,被告亦係據此於同年8 月13日及9月3日以簽呈向業主請款 (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是上開「沈大偉」等人之匯款 ,顯係針對渡假村、生基園第一階段之定金(共計295萬504 5元)為給付;於此後之107年6月8日至108年5月15日間,則 僅有1筆「沈大偉」於107 年10月9日匯入19萬1840元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223至265頁),然觀諸前揭㈡之微信紀錄,該 日前後正值被告人員屢屢追問業主負責人劉滔何以未支付原 告已完成之渡假村第二、三階段、生基園第二階段工作設計 費,劉滔則係再三拖延、於同年月19日均還覆稱「設計費等



到這週日飯局看收款情況再行支付」等語,是斯時業主顯尚 未支付此部分請款,故被告辯稱「沈大偉」107年10月9日匯 款紀錄是業主給予被告風水費,而與本件設計費無關等語, 並提出業主在大陸地區匯款、用途載為「台灣未來生活公司 風水費」之中國光大銀行轉帳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1 頁 ),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復無法就業主已支付被告款 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應認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服務費542 萬8605元暨遲延利息,即 無理由。
㈣至原告尚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判要旨,認業 主付款給被告之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應認係清償期屆至之 時,則本件被告仍應給付服務費云云。惟按條件者,指法律 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 期限者,指法律行為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的事 實。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係指清償期限之約定,蓋縱當事人預 期清償不確定時期,惟除契約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發 生,否則終有到來之時,自應認若不確定事實發生已不能時 ,應為清償期屆至之時。然本件被告係居於代收代付地位, 於合約中「業主應交付被告款項,被告始能支付原告」之付 款約定,係繫於將來業主究否支付款項之不確定事實,非繫 諸於被告,當應認係停止條件,則被告之付款應俟條件之成 就始生效力。原告之比附援引容有誤解,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渡假村合約、生基園合約第7 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542 萬86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足以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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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未來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昴星團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