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67號
TPDV,108,訴,867,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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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周躡高 
訴訟代理人 何永吉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李淑熙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陳台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6年度
審交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
民國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淑熙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及李淑燕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5,6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 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1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屬減縮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淑熙任職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



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李淑熙於106年7月14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由 深坑往石碇方向行駛,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萬順寮公 車站牌前停供乘客上車時,本應注意公車靠站時,應待乘客 完全上車後,始得將車門關閉並起駛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業完全上車並站立 穩定,隨即將公車車門關閉,適原告右腳甫踏上公車前門第 一台階,左腳尚未完全踏進公車內,即遭車門夾傷,致受有 左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及其他乘客呼叫 ,李淑熙始再度開啟車門讓原告上車。而欣欣客運公司為李 淑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李淑熙就 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 :
1、醫療費用: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期間因左腳無力跌倒,致 數次住院開刀及看診,又因第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接受腰椎 減壓手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5,919元( 明細詳如附表1至7)。
2、交通費用:以住家至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內湖院區)往 返單趟車資30元計算,共247次,及住家至慈濟醫院新店院區 往返單趟車資30元計算,共4次,共計1萬5,060元(計算式: 30元×247次×2趟+30元×4次×2趟=1萬5,060元)。3、看護費用: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需每日專人看護,每日以1 ,200元計算,共計84萬1,200元【期間各為自106年7月14日起 至107年1月13日共180日,計21萬6,000元(本院卷一第213頁 )、107年1月12日起迄今共435日,計52萬2,000元(本院卷 一第215頁)、108年3月23日起至108年7月25日共86日,計10 萬3,200元(本院卷一第453頁)】。
4、精神慰撫費用: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所受醫療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而請求計20萬元。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120萬2,179元。(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0萬2,179元整及自107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一)新型之公車車門會加裝設有防夾安全裝置,若感應到有物體 於車門中,車門會自動彈開,以維乘客安全;舊型未加裝防 夾安全裝置之車型,若車門夾到物體,則會夾住,車門會因



中間夾有物體而留有縫隙。李淑熙所駕駛之系爭公車,並非 新型車種,並未加裝車門防夾安全裝置,從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監視器畫面觀之,應無夾到任何物體,縱有,至多僅為原 告之衣角。且從監視器畫面中明顯可看出,車門中間並未留 有縫隙,重新開啟車門時亦係自完全緊閉之狀態打開,足徵 李淑熙關閉後車門時並未夾到原告之左腳腳踝。又該監視器 畫面業已於刑案一審審理過程中進行勘驗,依該勘驗譯文, 原告之右腳踩踏於第一階梯後,左腳向上踩踏至第二階梯, 於公車車門重新開啟後,左腳復往下踩踏至第一階梯,即原 告之左腳已完全踏入公車應無疑義。又李淑熙將後車門關閉 時,既不可能夾到原告之左腳,亦不可能夾到原告之右腳, 至多應僅為夾到原告之衣角,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傷害。(二)退步言,倘經審酌後,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然觀 之原告對李淑熙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時,所提106年7月 14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病名為「左踝挫傷」,醫囑為「宜修養三天」 ;嗣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所提損害,有下列違誤:1、醫療費用12萬927元:系爭事故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傷害為「左踝挫傷」,原告主張「第十一節胸椎壓迫性骨折 」之椎體整形手術及「腰椎狹窄症候群、胸椎壓迫性骨折」 之腰椎減壓手術,與系爭事故無涉,不具因果關係。且醫囑 為「修養三天」,故原告所提106年7月26日之後,「神經內 科」、「復健醫學科」、「急診醫學科」之看診收據,與醫 囑不符,亦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
2、計程車費用6萬4,680元: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計程車費單據 ,且未舉證所主張之復健需要,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 難採憑。
3、看護費用27萬元:原告提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 06年12月21日「腰椎狹窄症候群、胸椎壓迫性骨折」之腰椎 減壓手術診斷證明,其病因與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無因果關 係,已如上述,則此部分看護費用,當無請求被告給付之理 。又三軍總醫院107年1月2日診斷證明記載之「第一腰椎壓迫 性骨折」、「左膝人工關節置換術後」、「左小腿腓骨骨折 」之部分,業已經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函詢三軍總醫院確認與該案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無因 果關係,是則此部分看護費用,當無請求被告給付之理。4、縱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惟依「宜修養三天」之醫囑 評估,李淑熙侵害程度及原告受傷害情形,皆屬輕微,並斟 酌李淑熙因腰椎問題,於107年亦動過手術,以及尚需履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方案,請本院予以酌減。



(三)又原告於本案及另案與台北汽車客運公司之訴訟中(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33號),重複請求相同病名之 醫療、看護費用,另案民事訴訟業經法院駁回原告該部分之 請求,原告仍持相同單據於本案中請求,作法實可非議。因 公車司機之職業特性,若發生行車糾紛,動輒即被論以業務 過失傷害之責,為了不背負前科,多半選擇大事化小、小事 化無,而與原告採取和解之方式,然此情易遭有心人士利用 ,逼迫公車司機不得不對不肖人士妥協造成公車司機人人自 危,嚴重戕害其公車司機權益之保障,造成職業之高風險, 懇請查明真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到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李淑熙任職欣欣客運公司,以駕駛營 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於106年7月14日15時58分許,駕駛 系爭公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由深坑往石碇方向行駛, 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萬順寮公車站牌前暫停供乘客上 車時,本應注意公車靠站時,應待乘客完全上車後,始得將 公車車門關閉並起駛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確認當時上車之乘客是否均已上車並站立穩定,即貿 然將公車車門關閉開車前行,致車門夾住最後上車之原告衣 尾,而原告右腳甫踏上公車前門第一階,左腳欲踏上第二階 時,即因公車啟動行駛而站立不穩,左腳再退回第一階,並 因車身晃動而碰撞車體,致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此部分經 本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案件判處 李淑熙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李淑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8年5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 (見審交附民卷第93頁至第96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被告雖辯稱李淑熙關閉後車門時並未夾到原告之左腳 腳踝,至多應僅為夾到原告之衣角,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傷 害等語,然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步入公車之過程錄影 畫面為:
00:00:50 周躡高先將左手行李置於公車入口第二階梯上 ,右手扶住右側扶桿,同時伸出右腳向上踩踏
第一階梯。
00:00:51 公車車門開始關閉。
00:00:52 周躡高伸出左腳向上踩踏第二階梯,公車車門 持續關閉。
00:00:53至00:00:56
公車車門完整關閉,周躡高之後衣尾遭車門夾
住。
00:00:57至00:00:59
公車車門開始開啟,周躡高之左肩、左身向左
後方傾斜,將左腳退回至第一階梯,再以右手
拉住右側扶桿,起步行走第二、三階梯。
而原告步入公車期間之行車記錄器監視錄音譯文為: 駕駛:小姐(某乘客)幫我....
原告:哎呀(大聲疾呼)!等一下我的腳夾住了,哎呀,我 已經打過招呼了,怎麼車門關得這麼快。
駕駛:有怎樣嗎?因為我沒看到還有第3個人,阿姨有怎樣 嗎?
某女乘客:有夾到腳嗎,妳要不要看一下。
原告:當然有怎樣阿,我這隻腳本來就受傷了,現在夾到這 裡,你看破皮都夾出來了,幸好你們(按:乘客)啦 ,謝謝。我早已經跟她打招呼,前面還有一個小姐。 某男乘客:她沒看到。她沒看到。
駕駛: 因為我只有看到兩個小姐。
原告:有啦,我在後面啦!我一開始就在後面,你看夾的好 深阿,夾的好緊,妳看,幸好他們叫。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案件勘驗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刑案卷427頁)。從前開監視 錄影畫面及譯文可知,原告左腳腳踝挫傷,確係於踏上李淑 熙所駕駛之系爭公車後所造成,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於同日17時13分至19時20分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亦有三軍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足認原 告左踝挫傷,確係因遭李淑熙駕駛系爭公車之車門夾傷所致 ,被告抗辯,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四、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除造成左踝挫傷外,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 性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91頁)。惟此部分經本 院刑事庭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周躡高之傷勢與本案間之因果 關係,經該院於107年4月12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4532號 函覆說明「二、周員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於本院105年10月 12日照攝之X光片即存在,應無明顯相關。三、左膝人工關節 乃為102年12月25日手術置換。四、左小腿腓骨骨折為陳舊性 骨折,在本院106年5月8日之X光片即有此情形,與公車夾傷 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07年4月12日院三 醫勤字第107000453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 再依前開勘驗結果,李淑熙所駕駛之公車車門並未有夾住原 告左腳小腿或膝蓋之情事,是本件理當未發生周躡高左小腿 腓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結果,足認系爭事故與原 告主張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顯無因果關 係,此部分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期間因左腳無力跌倒,導 致數次住院開刀及看診,又因第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接受腰 椎減壓手術等語,並提出慈濟醫院106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89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此 部分觀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6年11月16日 始因第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住院,距離系爭事故已近4個月, 衡以常情,倘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第11節胸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豈能拖延將近4個月之時間始前往就診?且原告亦 未舉證第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與系爭事故造成之左踝挫傷有 何因果關係,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
3、復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慈濟醫院雖於108年7月8日以慈新醫 文字第1081092號函覆本院:「病患106年11月16日因第十一 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至本院住院應與外傷有關〈公車上跌倒〉 是故與107-7-14左踝挫傷有關」、「106/12/11經急診住院, 隔日接受腰椎減壓手術,其疾病原因為壓迫神經,也可因車 禍外傷導致壓迫嚴重,故與左踝挫傷事有相關連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然因前開函覆內容不明確 ,亦未舉出本件何以有「在公車上跌倒」一情,經本院再次 函詢慈濟醫院結果表示:「1、過程中醫師未在現場,病人稱



有跌倒,請訊問病人及調閱現場影像。2、胸椎骨折為新發生 ,且時間點相近發現,其他亦須病人本身經歷,才能還原現 場」等語,有慈濟醫院108年9月2日慈新醫文字第1081414號 函附原告病情說明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5頁 ),足認慈濟醫院僅係聽聞原告片面指述,始認定原告所受 第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係因原告在系爭公車上跌倒所致,而 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然本件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系爭 事故並未造成原告在系爭公車上跌倒受傷,且慈濟醫院亦認 定胸椎骨折部分係新發生,是此部分尚難以慈濟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108年7月8日以慈新醫文字第1081092號函文內容, 即認定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所診斷之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與 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4、綜合上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有左小腿腓骨 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再參原告持相同之慈濟醫院106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於 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33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案件中,主張係因該案被告陳建宏、台北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14日,因陳建宏駕駛公車不慎致車門 夾傷原告所致,此部分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933號卷宗查閱無訛,原告執相同之診斷證明書於 他案為完全不同之主張,實屬可議,更足認此部分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第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情,顯屬無 稽。從而,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應認定於左踝挫傷 所產生之醫療費用範圍內,方屬有理。而依原告所提醫療單 據,除附表1編號1即106年7月14日之急診費用收據外,其餘 部分原告未舉證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再依三軍總醫院診斷 診斷書上記載,原告因左踝挫傷,僅需休養三天即可(見本 院卷一第61頁),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有須進行復健等 後續治療之必要,是此部分認於附表1編號1急診費用700元部 分,始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與系 爭事故有關。從而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於700元之範圍內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有搭車前往就醫之必要,然此部分 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亦未舉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支付 交通費用之情形,是此部分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並舉出慈濟 醫院106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7年1月2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90頁至第91頁),然此部分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腰椎狹窄症候群、胸椎壓迫 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膝人工關節置換術後 、左小腿腓骨骨折」等語,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已於前 述;而單純左踝挫傷,亦難認有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需24小時專人 看護之情形,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四)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受傷程度並非嚴重,審酌本件係因 李淑熙駕駛公車疏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完全上車並站立穩定 ,即將公車車門關閉而發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態樣,及參酌兩 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無業,被告係公車司機,月薪 約3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生理及心理很大的 傷害,且原告之後於107年7月30日發生中風等情,然此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原告主張 亦難認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 7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1萬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給付自10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然本件給付並非有確定期限, 從而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觀之原告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7年3月12日遞狀由本院收受(見審 交附民卷第1頁),該份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21日送達李 淑熙(見審交附民卷第92頁),故李淑熙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起,始負遲延之責。至欣欣客運公司未 收受起訴狀繕本,然欣欣客運公司於108年2月13日調解程序 有就原告107年3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答辯(見本院



108年度店司調字第5號卷宗第21頁),應認欣欣客運公司於 斯時起收受原告催告之通知,應自108年2月14日起,始負遲 延之責。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700元, 及李淑熙自107年3月22日起,欣欣客運公司自108年2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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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醫療費用--急診醫學科-(內)--三軍總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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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證據頁數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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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7 月14日│700 元 │附民卷第7 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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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8 月30日│950 元 │附民卷第11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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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9 月2 日│600 元 │附民卷第12頁至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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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9 月28日│700 元 │附民卷第26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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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10月30日│700 元 │附民卷第49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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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11月4 日│700 元 │附民卷第53頁至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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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11月12日│700 元 │附民卷第60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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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11月14日│600 元 │附民卷第62頁正反面 │
├──┼───────┼──────┼──────────┤
│9 │106 年11月15日│600 元 │附民卷第64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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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 年12月10日│600 元 │附民卷第75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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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 年12月18日│600 元 │附民卷第76頁正反面 │
├──┼───────┼──────┼──────────┤
│12 │107 年1 月1 日│700 元 │附民卷第83頁 │
├──┼───────┼──────┼──────────┤
│13 │107 年1 月23日│600 元 │本院卷一第231 頁 │
├──┼───────┼──────┼──────────┤
│14 │108 年4 月3 日│700 元 │本院卷一第465 頁 │
├──┴───────┼──────┴──────────┤
│合 計│9,4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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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醫療費用--神經內科--三軍總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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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證據頁數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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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7 月26日│90 元 │附民卷第8 頁 │
├──┼───────┼──────┼──────────┤
│2 │106 年8 月23日│110 元 │附民卷第9 頁 │
├──┼───────┼──────┼──────────┤
│3 │106 年9 月20日│300 元 │附民卷第20頁 │
├──┼───────┼──────┼──────────┤
│4 │106 年10月27日│110 元 │附民卷第48頁 │
├──┼───────┼──────┼──────────┤
│5 │108 年3 月29日│90元 │本院卷一第463 頁 │
├──┼───────┼──────┼──────────┤
│6 │108 年4 月24日│70元 │本院卷一第471 頁 │
├──┼───────┼──────┼──────────┤
│7 │108 年5 月13日│0 元 │本院卷一第475 頁 │
├──┼───────┼──────┼──────────┤
│8 │108 年6 月10日│0 元 │本院卷一第483 頁 │
├──┼───────┼──────┼──────────┤




│9 │108 年7 月10日│70元 │本院卷一第489 頁 │
├──┴───────┼──────┴──────────┤
│合 計│8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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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醫療費用--復健醫學科--三軍總醫院 │
├──┬───────┬──────┬──────────┤
│編號│日期 │金額 │證據頁數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6 年8 月28日│70元 │附民卷第10頁 │
├──┼───────┼──────┼──────────┤
│2 │106 年9 月11日│70元 │附民卷第14頁 │
├──┼───────┼──────┼──────────┤
│3 │106 年9 月12日│0 元 │附民卷第15頁 │
├──┼───────┼──────┼──────────┤
│4 │106 年9 月14日│50元 │附民卷第16頁 │
├──┼───────┼──────┼──────────┤
│5 │106 年9 月15日│50元 │附民卷第17頁 │
├──┼───────┼──────┼──────────┤
│6 │106 年9 月19日│50元 │附民卷第18頁 │
├──┼───────┼──────┼──────────┤
│7 │106 年9 月20日│50元 │附民卷第19頁 │
├──┼───────┼──────┼──────────┤
│8 │106 年9 月22日│50元 │附民卷第21頁 │
├──┼───────┼──────┼──────────┤
│9 │106 年9 月25日│70元 │附民卷第22頁 │
├──┼───────┼──────┼──────────┤
│10 │106 年9 月26日│50元 │附民卷第23頁 │
├──┼───────┼──────┼──────────┤
│11 │106 年9 月27日│50元 │附民卷第24頁 │
├──┼───────┼──────┼──────────┤
│12 │106 年9 月28日│50元 │附民卷第25頁 │
├──┼───────┼──────┼──────────┤
│13 │106 年9 月29日│50元 │附民卷第27頁 │
├──┼───────┼──────┼──────────┤
│14 │106 年10月2 日│70元 │附民卷第28頁 │
├──┼───────┼──────┼──────────┤
│15 │106 年10月2 日│50元 │附民卷第29頁 │
├──┼───────┼──────┼──────────┤
│16 │106 年10月3 日│0 元 │附民卷第30頁 │




├──┼───────┼──────┼──────────┤
│17 │106 年10月5 日│50元 │附民卷第31頁 │
├──┼───────┼──────┼──────────┤
│18 │106 年10月6 日│50元 │附民卷第32頁 │
├──┼───────┼──────┼──────────┤
│19 │106 年10月11日│50元 │附民卷第33頁 │
├──┼───────┼──────┼──────────┤
│20 │106 年10月11日│0 元 │附民卷第34頁 │
├──┼───────┼──────┼──────────┤
│21 │106 年10月12日│50元 │附民卷第35頁 │
├──┼───────┼──────┼──────────┤
│22 │106 年10月16日│70元 │附民卷第36頁 │
├──┼───────┼──────┼──────────┤
│23 │106 年10月16日│50元 │附民卷第37頁 │
├──┼───────┼──────┼──────────┤
│24 │106 年10月17日│0 元 │附民卷第38頁 │
├──┼───────┼──────┼──────────┤
│25 │106 年10月18日│50元 │附民卷第39頁 │
├──┼───────┼──────┼──────────┤
│26 │106 年10月19日│50元 │附民卷第40頁 │
├──┼───────┼──────┼──────────┤
│27 │106 年10月20日│50元 │附民卷第41頁 │
├──┼───────┼──────┼──────────┤
│28 │106 年10月23日│70元 │附民卷第42頁 │
├──┼───────┼──────┼──────────┤
│29 │106 年10月23日│50元 │附民卷第43頁 │
├──┼───────┼──────┼──────────┤
│30 │106 年10月24日│0 元 │附民卷第44頁 │
├──┼───────┼──────┼──────────┤
│31 │106 年10月25日│50元 │附民卷第45頁 │
├──┼───────┼──────┼──────────┤
│32 │106 年10月26日│50元 │附民卷第46頁 │
├──┼───────┼──────┼──────────┤
│33 │106 年10月27日│50元 │附民卷第47頁 │
├──┼───────┼──────┼──────────┤
│34 │106 年11月1 日│50元 │附民卷第50頁 │
├──┼───────┼──────┼──────────┤
│35 │106 年11月2 日│50元 │附民卷第51頁 │
├──┼───────┼──────┼──────────┤
│36 │106 年11月3 日│70元 │附民卷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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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6 年11月6 日│50元 │附民卷第55頁 │
├──┼───────┼──────┼──────────┤
│38 │106 年11月7 日│50元 │附民卷第56頁 │
├──┼───────┼──────┼──────────┤
│39 │106 年11月8 日│50元 │附民卷第57頁 │
├──┼───────┼──────┼──────────┤
│40 │106 年11月9 日│50元 │附民卷第58頁 │
├──┼───────┼──────┼──────────┤
│41 │106 年11月10日│50元 │附民卷第59頁 │
├──┼───────┼──────┼──────────┤
│42 │106 年11月13日│90元 │附民卷第61頁正反面 │
├──┼───────┼──────┼──────────┤
│43 │106 年11月15日│50元 │附民卷第63頁 │
├──┼───────┼──────┼──────────┤
│44 │106 年11月16日│50元 │附民卷第65頁 │
├──┼───────┼──────┼──────────┤
│45 │106 年11月28日│50元 │附民卷第66頁 │
├──┼───────┼──────┼──────────┤
│46 │106 年11月29日│50元 │附民卷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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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汽車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