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陳夏百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林茉霏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呂秋𧽚律師
王弘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更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更換(下稱系爭鑰匙),致伊無從 返回系爭房屋居住,顯已妨害伊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 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伊,不得妨 礙或限制伊利用系爭房屋,另就先備位請求聲明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共同育有一女,並以系爭房屋為夫妻同 居之住所,雖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因外遇而自行搬離系 爭房屋,然兩造並未協議變更共同住所,故伊與兩造之未成 年女兒同住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且伊因系爭房屋門鎖 老舊而更換門鎖、鑰匙後,無法聯繫離家之原告而未交付鑰 匙,然已於本件訴訟中將系爭鑰匙交付原告,自未妨害或限 制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等情,有被告之戶 籍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 本院卷第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妨害其行使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其得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鑰匙,不得妨礙或限制其利用系爭 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1條本 文、第10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87年10月4 日結婚,婚後合意以系爭房屋為共 同之住所,迄今仍維持夫妻關係,並未變更共同住所,且系 爭房屋現由被告與兩造之未成年女兒所居住之事實,有被告 之戶籍謄本、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離婚訴訟第一審判決(下稱 另案家事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案列本院 106 年度婚字第276 號,見本院卷第153 至162 )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被告基於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得與兩造間之未成年女兒共同居住在原 告所有且屬夫妻共同住所之系爭房屋。原告雖主張其已搬離 系爭房屋,被告復於此後之102 年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鑰 匙,顯見被告亦無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系爭房屋已非夫妻 共同住所云云。然查,關於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之原因,業經 其在另案家事訴訟中自承略為:兩造已經很久沒有共同生活 ,伊於100 年間有外遇,並因個性不合、無法與被告共同生 活而於101 年2 月搬離系爭房屋,伊現在仍跟同一位外遇對 象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參以另案家事訴 訟第一審判決理由亦認定原告於離家前即有外遇情事,且係 因無法妥善處理外遇事件、不獲原生家庭兄長諒解而搬離系 爭房屋等情,有另案家事訴訟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3 至157 頁),堪認原告係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自行搬離 兩造之共同住所。至被告固不爭執曾於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 更換系爭房屋門鎖、鑰匙之事實,然稱此係因門鎖老舊、居 家安全考量所為,衡情更換房屋門鎖之可能原因多端,門鎖 損壞失修或有其他安全因素不一而足,而兩造既於原告搬離 系爭房屋後少有聯繫,自難僅以被告曾經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未能交付鑰匙予原告之情,遽推論被告主觀上並無繼續履 行同居義務之意思。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承願意交付系爭 鑰匙,復當庭交付系爭鑰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8 頁), 益難認其有何不願履行同居義務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難憑採,系爭房屋仍係兩造婚後協議之共同住所,被告之占 有自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先位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無理由。
㈡被告有無妨礙或限制原告利用系爭房屋之行為?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門鎖遭被告更換,致其無從進入系爭房 屋,妨害其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被 告已於本件訴訟中當庭交付系爭鑰匙予原告收受,如前所述 ,原告亦自承系爭鑰匙可以轉動系爭房屋之門鎖(見本院卷 第216 頁),自難認原告有何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鑰匙之必 要。至原告另稱系爭房屋另設有內鎖或門閂設計,其仍無法 以系爭鑰匙進入,被告仍有妨害其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 216 頁)。惟房屋內部設有內鎖或門閂,住戶在屋內時得啟 用內鎖或門閂,加強防護其住居及人身安全,避免他人侵入 房屋,故倘同居者因屋內之人啟用內鎖或門閂無法進入房屋 時,得另以按門鈴或請屋內之人開鎖之方式處理,本屬我國 住居生活之常情,尚難謂房屋內設有內鎖、門閂,或啟用內 鎖、門閂之行為,即已妨害他人對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況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無法使用系爭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後,曾 有按門鈴、請求被告開門仍遭拒絕,或被告有何明知其將返 家,仍拒絕其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復未提出其他被告於交 付系爭鑰匙後,有何妨害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行為之證據, 則其備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鑰匙,不得妨礙或限制其利用系 爭房屋,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鑰匙,並不得妨礙或限制其利用 系爭房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