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吳權倫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劉瑞媛
吳冠奇
吳冠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1336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定於108年2月15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108年2月1日 異議,108年2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翌日( 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同時聲明異議,此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民事分配 表異議之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聲 明異議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4頁、第126頁、第 13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前揭規定,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家胤於105年8月20日死亡,原告為吳 家胤之子,被告劉瑞媛為吳家胤之配偶即原告之母,被告吳 冠奇、吳冠儒均為吳家胤之女。吳家胤生前於103年12月24 日曾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經公證在案,系爭遺囑第 貳條第三項第㈠款第2目及第3目記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歸原告所有,被 告3人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且被告吳冠奇、吳冠儒於 吳家胤生病時不聞不問,已對吳家胤構成重大侮辱及心理虐 待,吳家胤亦於系爭遺囑中表示該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本 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後,於108年1月16日作成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分配次序7所示發還債務人之新臺幣 (下同)3,189,553元平均分配與原告及被告3人,至原告僅 分得前開款項之1/4,與系爭遺囑有違。又原告雖為執行債 務人,但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民事執行處將3/4數額分配予被 告3人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為自己所有,即係立於第三人 之地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原告於形式上為債 務人,對於系爭分配表分配金額不同意,亦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之要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系爭遺囑第貳條第三項第㈠款第2目及第3目、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發還債務人數額 3,189,553元,應由原告單獨收取。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見證人劉金英、程昭滿及陳鈺霞3人並 非由遺囑人即吳家胤所指定,且系爭遺囑之內容亦未依吳家 胤口述遺囑意旨製作,系爭遺囑欠缺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 屬無效,原告主張更正分配表,並無理由。又吳家胤雖於 103年10月11日離家,惟離家前係與被告劉瑞媛及吳冠儒同 住,被告吳冠奇、吳冠儒常以電話聯繫吳家胤,吳家胤亦曾 回臺北與渠等聚會,並無原告所稱喪失繼承權情事。又原告 為債務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其為形式上 債務人,被告不解其意,因為原告否認是債務人,依法不得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家胤於105年8月20日死亡,原告為吳家胤之子,劉瑞媛為 吳家胤之配偶即原告之母,吳冠奇、吳冠儒均為吳家胤之女 ,有吳家胤死亡證明書、吳家胤戶籍謄本、被告3人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25至27頁) ,是兩造為吳家胤之法定繼承人。而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
即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聲請本院拍賣系爭房地;劉瑞媛前另以債權人身分對吳家 胤聲請假扣押,取得本院104年司裁全字第368號假扣押裁定 後聲請強制執行,而以104年司執全字第165號繫屬本院保全 程序,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地遭拍賣所得金額合計 18,509,999元,經扣除相關稅捐費用,並依序足額分配予國 泰人壽公司及劉瑞媛後,所餘應發還予債務人金額為3,189, 553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以認 定。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種訴訟之原告為第三人即執行名義效 力所不及之人,被告則為執行債權人,於執行債務人亦否認 該第三人權利時,執行債務人方列為共同被告。查原告為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自非 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稱之第三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法定要件不符而無理由;且原告未 對國泰人壽公司起訴,而逕向被告3人起訴,亦違同條後段 之規定,不應准許。
㈢另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包括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及無執行名義而依法得優先受償之債權; 而「分配金額」,指各債權人依其債權數額及分配次序計算 所得之金額而言。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就分配表之債權或債 權人分配金額為之,即對分配表上所記載之債權存否、範圍 及分配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表示不服之意,至於分配有 餘額,應發還債務人金額此乃分配之結果,非屬分配表異議 之範疇。查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至6之債權及債權人分 配金額均同意而無爭執,所爭執者僅次序7餘額發還債務人 金額如何分配,有本院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125頁正面);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 債權存否、範圍及分配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並無不同意 ,即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準此,原告既無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 則本院亦無庸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吳冠奇及吳冠儒是否有 尚失繼承權之事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41條第1項、系爭 遺囑第貳條第三項第㈠款第2目及第3目、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發還債
務人數額3,189,553元由原告單獨收取,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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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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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 │ 一 │161 │132 │公同共有 │
│ │ │ │ │ │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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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 │ 一 │139 │727 │公同共有 │
│ │ │ │ │ │ │ │9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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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樣主要├──────┬─────┤ │
│ │ │ │ │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料及房│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屋層數│ │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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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74 │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4層樓 │平台:9.32 │ │公同共 │
│ │ │吳興段一小段│吳興街361巷1│鋼筋混│1層:79.38 │ │有1/1 │
│ │ │161地號 │弄11號 │凝土 │合計:88.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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