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00號
原 告 郭淑華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雷台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202室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給付損害賠償19,
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並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7,800元之違約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202 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為定,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1,000 元,惟未檢附系爭房屋價值之證明資料,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7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
108 年10月間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
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
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前已繳
納之1,000 元,如有不足,就不足金額補繳本件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