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50號
原 告 陳瑞德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曉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民事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及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二、被告「陳瑞曉長女」、「陳瑞曉次女」之姓名。三、被告陳瑞曉、黃雀華、「陳瑞曉長女」、「陳瑞曉次女」之 最新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訴訟代理 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請求返還房屋,然未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該書狀記載訴訟代理人李璇辰律師,然 復未提出前開法文所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書,皆於法不合 。再者,原告以陳瑞曉、黃雀華、「陳瑞曉長女」、「陳瑞 曉次女」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並未表明「陳瑞曉長女」 、「陳瑞曉次女」之全名,亦未提出被告四人之戶籍謄本, 皆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有命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