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票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592號
TPDV,108,訴,4592,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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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92號
原   告 陳世錦 
被   告 林伯翰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

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東亮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票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因而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4日裁定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 10月7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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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