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575號
TPDV,108,訴,4575,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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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75號
原   告 施志生 
被   告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10387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 額,原告沒有借此筆款項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起訴之原告,須為執行之債務人,至 其被告,則須為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人,亦即執行債權人 ,當事人始為適格。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惟被告亦為執行債務人之一,而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查明 。是本件被告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依前揭規定 意旨及說明,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顯然欠缺,自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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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