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72號
原 告 黃健治
被 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被 告 蔡力行
謝清江
梁公偉
孫振耀
金聯舫
吳重雨
張秉衡
湯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年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4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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