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炯銘
謝坤宗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炯銘尚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2 萬3408元及利息之債務,而上訴人請求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730
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遭拍賣,其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總計為
1 億5800萬元,其價額顯然高於前述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
明,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 萬34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97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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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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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000 分之55│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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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0000 分之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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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1分之1 │共有部分: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 段92│ │通化段六小段│
│ │號22樓之3 ) │ │2343建號(94│
│ │ │ │.02 平方公尺│
│ │ │ │)、2345建號│
│ │ │ │(5293.32 平│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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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168分之2 │無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 段88│ │ │
│ │、90、92號房屋地下三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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