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12號
TPDV,108,訴,412,2019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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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炯銘 
      謝坤宗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炯銘尚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2 萬3408元及利息之債務,而上訴人請求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730
  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遭拍賣,其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總計為
  1 億5800萬元,其價額顯然高於前述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
  明,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 萬34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97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000 分之55│無     │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0000 分之55│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1分之1   │共有部分: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 段92│      │通化段六小段
│  │號22樓之3 )            │      │2343建號(94│
│  │                  │      │.02 平方公尺│
│  │                  │      │)、2345建號│
│  │                  │      │(5293.32 平│
│  │                  │      │方公尺)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168分之2  │無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 段88│      │      │
│  │、90、92號房屋地下三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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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