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045號
TPDV,108,訴,404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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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4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孫裕埕(原名:孫聿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可 憑(見本院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孫裕埕(原名孫聿韜,下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8月4日起至 98年8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前3期利息按 週年利率3%計算,每期支付2萬1,562元,第4期起利息按週 年利率12%計算,每期支付2萬6,432元,並自貸款撥付次月4 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 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



付本息至94年3月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8萬3,309元及依上 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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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