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033號
TPDV,108,訴,403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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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33號
原   告 葉健雲 
法定代理人 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唐禾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 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被告之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 房屋並將戶籍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0年起即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月租新 臺幣(下同)14,000元,租賃期間為1年,期滿雙方再行簽 立新約續為租賃,惟自雙方最後一份書面租賃契約於105年 11月20日期滿後,因被告仍續為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 而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依民法第451條,應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原證2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 107年4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經原告於108年3月5日以台北 敦南郵局第000220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卻置



之不理。因其欠租金額即便扣除押租金後,仍達2個月租額 以上,且亦遲延給付逾2個月,故原告再於108年5月13日以 文山萬芳郵局第000056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租約,並 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遷出戶籍。然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後,仍置若罔聞,不僅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亦未給 付任何款項,原告無奈之餘,唯有提起本訴,原告依民法第 455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依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請求被告遷出戶籍;依系爭租約第 4條約定、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 12所示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108年7月 1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並將戶籍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不當得利14,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27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4、16、17所示期間之違約 金各28,000元、28,000元、14,000元,及自108年7月15日起 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並將戶籍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 約金4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並將被告之戶籍自尚開房屋中遷出;被告應給付原告 263,2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7 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並將戶籍遷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6,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房租,以押租金扣抵後 已逾2個月以上,經催告後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仍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 函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 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遷出戶籍、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按民法第44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 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終止後30日將 戶籍遷出,如未即時遷出,出租人得向承租人按月求償1 倍違約金租金至完成戶籍遷出決定手續」,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月租14,000元,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 占有他人房屋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積欠房租,以押租金扣抵2個月之租金 (107年3月22日至4月21日)後,再經催告後終止系爭租 約,為適法,從而,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15日終止,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遷出戶籍、給 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如 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 2項、第2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4、16、17 所示期間之違約金各28,000元、28,000元、14,000元,及 自108年7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並將戶籍遷出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42,000元。本院審酌:①本院前 已准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關於原告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損失,應已獲填補;②參酌內政部於105年6月23日 公告修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2條第3項規定:租賃 契約終止後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 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 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 返還為止;③原告並未主張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致



其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以外之損害等情,認關於 違約金,原告請求就未遷讓房屋部分,按月租之2倍計算 之違約金;就未遷出戶籍部分,按月租之1倍計算之違約 金,均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按租金0.5倍計算始為相當 。
(四)綜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遷出戶籍,給付租約 存續期間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租金,終止租約後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不當得利,及 按租金0.5倍計算之如附表編號14、16、17所示違約金, 合計214,200元,及自108年7月15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並 遷出戶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4,000元、經酌減 後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7,000元、經酌減 後依系爭租約第27條請求之違約金7,000元,合計28,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遷出戶籍,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 12租金、如附表編號13、15不當得利、如附表編號14、16、 17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 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 不予准許。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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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項目 │准許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 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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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5月22日-107年6月21日 │ 租金 │14,000元│ 107年6月22日 │ 年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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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21日 │ 租金 │14,000元│ 107年7月22日 │ 年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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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7月22日-107年8月21日 │ 租金 │14,000元│ 107年8月22日 │ 年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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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8月22日-107年9月21日 │ 租金 │14,000元│ 107年9月22日 │ 年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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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9月22日-107年10月21日│ 租金 │14,000元│ 107年10月22日 │ 年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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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10月22日-107年11月21 │ 租金 │14,000元│ 107年11月22日 │ 年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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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11月22日-107年12月21 │ 租金 │14,000元│ 107年12月22日 │ 年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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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12月22日-108年1月21日│ 租金 │14,000元│ 108年1月22日 │ 年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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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年1月22日-108年2月21日 │ 租金 │14,000元│ 108年2月22日 │ 年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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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21日 │ 租金 │14,000元│ 108年3月22日 │ 年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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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8年3月22日-108年4月21日 │ 租金 │14,000元│ 108年4月22日 │ 年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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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8年4月22日-108年5月15日 │ 租金 │11,200元│ 108年5月16日 │ 年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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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8年5月16日-108年6月15日 │ 不當得利 │14,000元│ 108年9月1日 │ 年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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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8年5月16日-108年6月15日 │ 未返還房屋 │7,000元 │ 108年9月1日 │ 年息5%│
│ │ │ 違約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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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8年6月16日-108年7月15日 │ 不當得利 │14,000元│ 108年9月1日 │ 年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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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8年6月16日-108年7月15日 │ 未返還房屋 │7,000元 │ 108年9月1日 │ 年息5%│
│ │ │ 違約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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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8年6月16日-108年7月15日 │ 未遷出戶籍 │7,000元 │ 108年9月1日 │ 年息5%│
│ │ │ 違約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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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1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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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