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8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世稜
被 告 陳暖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2,0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登報公告以此通知被告 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有登報影本可查。長鑫公司又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新 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據上,本件債權已經合法移轉,原告自讓與時起 取得債權人之地位並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 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4月20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借款金額為82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3日起至95年4 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利率、第4期 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信用借款 契約書第4條第6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56萬2,09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於94年7月28日安泰銀行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之規定,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又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依次讓與亞洲公司、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所以原告已經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因此,依 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 0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節本、帳務明細等件 為證,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
│編號│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 │ │請求期間│週年│請求期間│ 計算方式 │
│ │ │(民國)│利率│(民國)│ │
├──┼───────┼────┼──┼────┼──────┤
│ 1 │56萬2,090元 │自94年7 │12%│自94年7 │逾期在6個月 │
│ │ │月21日起│ │月21日起│以內部分,按│
│ │ │,至清償│ │,至清償│前述利率10%│
│ │ │日止 │ │日止 │;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部分,按│
│ │ │ │ │ │前述利率20%│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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