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8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齊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95 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6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往來契約書第 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5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齊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1 0月20日邀同被告劉家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106 年10月29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金、利息。詎被告公 司自106年4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往 來契約書第6條第1項1款、第14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迄今仍有2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現 原告乃就未獲清償之借款其中之本金150萬元部分為請求,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 、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本院卷第17至39頁)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 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結論: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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