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798號
TPDV,108,訴,3798,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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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98號
原   告 楊玉琴 
被   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游璿樺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 月30日,簽訂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 收受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加盟權利 金)、履約保證金20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原告所 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原告發現 被告違反10日審閱期間之規定,且被告依約授權原告營業開 店區域將開挖捷運,勢必影響車輛、人潮進出,無法開店。 原告乃於106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後, 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權利金、系爭履約保證金、系爭 本票。嗣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請求內容 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後,再依民法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權利金、系爭履約保 證金、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經核原告變更 之主張均係本於系爭契約是否有效之原因事實,應認在社會 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依約收受系爭加盟權利金、系爭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 。嗣原告發現被告違反10日審閱期間之規定,且被告依約授



權原告營業開店區域將開挖捷運,勢必影響車輛、人潮進出 ,無法開店,且被告違約讓其他人在授權原告開店處設點。 原告乃於106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50萬元及本票1紙 。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有遵守10日審閱期間之規定,參照系爭契約書第1頁原 告簽名表示詳實審閱,並確認知悉其內容無誤等語足證。此 外,系爭契約係於102年4月30日簽立,兩造約定於102年6月 1日起授權原告使用被告中和華中特許加盟店名義對外營業 ,而原告迄未履約。原告雖於106年4月18日寄發律師函主張 撤銷系爭契約,然被告回函表示原告違約,被告依約系爭契 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沒收原告系爭加盟權利金、 系爭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被告無義務返還原 告50萬元及系爭本票。又依系爭契約第2頁第4條,締約當時 為指定原告所需設店的地址,原告是可以依自己選擇開店的 ,況臺灣房屋加盟總部有權決定讓其他有意加盟業者於指定 區開店,被告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4頁): ㈠兩造於102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系 爭加盟權利金、系爭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
㈡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加盟 權利金、系爭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10日審閱期間規定、被告授權原告營業 開店區域將開挖捷運,勢必影響車輛、人潮進出,無法開店 ,且被告違約讓其他人在授權原告開店處設點,原告受被告 詐欺陷於錯誤締結系爭契約,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0萬元及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有無違 反10日審閱期間?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50萬元及系爭本票?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有無違反10日審閱期間?
參照卷附系爭契約所載:「本約業經乙方事先詳實審閱,並 確認知悉其內容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於 該約款乙方法定代理人簽名欄簽名日期表示為102年4月20日 ,距離簽約日即102年4月30日達10日之久,故被告並未違反



10日審閱期間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違法而 系爭契約無效。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授權原 告使用「台灣房屋中和華中特許加盟店」全銜為其對外公開 使用商標及名稱。原告依系爭契約支付系爭加盟權利金、系 爭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被 告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於授權期間(即 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開始後3個月內對外營業 ,依系爭契約沒收系爭加盟權利金、系爭履約保證金及系爭 本票,並非無法律上理由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⒉按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 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經查,原告 固主張被告讓其他人在授權原告開店處設點,構成違約云云 。惟查,原告於審理時自承伊並未開立加盟店乙事,自難認 被告有何違約讓他人在同一地區設立加盟店乙情,則難認被 告有何訛詐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 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有詐欺原告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其主張依法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本票1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10日審閱期間之規定、違約讓 其他人在授權原告開店處設點等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50萬元及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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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