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火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 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 第7頁參照),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 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 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帳務 編號:5520-0058-0037-8373),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08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 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 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費 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815,155元(包括消費款本金 1,687,259元、前未受償之利息105,171元、手續費21,525 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其中消費款本金1,687,259元 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信用卡約 定條款暨MASTER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 算表暨花旗寰旅尊尚世界卡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上揭時日起請求之利息未 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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