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99號
TPDV,108,訴,3499,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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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9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莊浚良即莊竣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二十項(見本院卷第14頁)在 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自93年6月8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計5年,共分60期,利 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 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 日為每月8日;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 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4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 987,3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 ├────┬────┼────┬────────┤




│ │ │起迄日 │週年利率│起迄日 │計算標準 │
├──┼───────┼────┼────┼────┼────────┤
│ 1 │987,344元 │自94年7 │12% │自94年8 │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8日起至 │ │月9日起 │部分按前開利率10│
│ │ │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逾期超過6個 │
│ │ │ │ │止 │月部分,按前開利│
│ │ │ │ │ │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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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