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金
被 告 許泰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合意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卷第13頁),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又按審判長以 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 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 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 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 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 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 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已於108 年8 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 (卷第33頁)為憑,而被告雖於108 年9 月3 日委由其母親 李榮美具狀表示因被告本人尚在中國大陸無法出庭等語(卷 第35頁)。惟按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 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 ,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現確設籍基隆市,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卷第27頁)為憑,參以被告尚得委由其母親 提出書狀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而非屬不可避之事故,揆諸前揭說明,核
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定得延展辯論期日之情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2月12日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 103 年12月15日起至110 年12月14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 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61%計算(108 年5 月年息為5.67%);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 金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 時,收取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 元,連續逾期 三期時,收取500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 期之違約金共1200元。詎被告至108 年5 月14日止尚欠本金 829,16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臺幣放款利 率查詢、放款帳卡(卷第9-25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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