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08號
TPDV,108,訴,3408,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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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8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王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 交易帳戶(帳號:121340號),並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等開戶文件。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委託原告當沖 上市股票「奇力新」及「世紀鋼」、翌日(24日)當沖上櫃 股票「大江」,未依規定於107 年10月25日、26日支付交割 款新臺幣(下同)10萬6,725 元及13萬2,280 元,合計23萬 9,005 元,原告即依規定代墊款項辦理交割,同時向臺灣證 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被告違約交割。經抵充被告於 107 年10月23日當沖股票獲利8,084 元、留置款140 元,被 告尚欠交割款23萬781 元(計算式:23萬9,005 元- 8,084 元-140 元=23萬781 元)。另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 11條第1 項準用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 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向 被告收取「奇力新」、「世紀鋼」及「大江」成交金額7%計 算之違約金103 萬5,090 元(計算式:1,478 萬7,000 元× 7%=103 萬5,090 元),合計被告應償付126 萬5,871 元( 計算式:23萬781 元+103 萬5,090 元=126 萬5,871 元) 。兩造於107 年10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被告承認違約債務126 萬5,871 元,原告則同意被告自 107 年11月20日起至109 年9 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清償1 萬元, 107 年10月20日償還1 萬781 元,共償還本金23萬781 元, 及酌收違約金1 萬元,倘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則不予



免除違約金之方案。詎被告僅履行清償107 年11月至108 年 1 月共3 期之分期款項,共償還3 萬元,自108 年2 月20日 起到期之分期款均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 之約定,被告喪失減免違約金之利益,未履行之債務123 萬 5,871 元(計算式:126 萬5,871 元-3 萬元=123 萬5,87 1 元)全部到期,並應自108 年2 月21日起負擔遲延利息。 另原告曾於107 年10月30日以(一○七)群大興字第2245號 函催告,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6 項及系爭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 萬5,871 元,其中20萬781 元自108 年2 月21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開戶文件(包含客戶基本資 料暨自填徵信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 券開戶契約、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預收 款項約定同意書、聲明書、FATCA 個人客戶身分聲明書、違 約交易申報書(大興違約案)、107 年10月30日(一○七) 群大興字第2245號函、系爭協議書、電子開戶聲明暨確認書 、印鑑卡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 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至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8 年2 月20日起,未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清償到期之分期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被告 應自清償期限屆滿後即108 年2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請求上開本金債權金額23萬781 元扣除已償 還之3 萬元,就20萬781 元部分自107 年9 月29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約定、櫃檯 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6 項及系爭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萬5,871 元,及其中20萬78



1 元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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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