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王美蓉
王萬富
被 告 王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雙方母親即訴外人林梅子 於民國107 年間因病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住院治療,而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16時許、同 年5 月10日17時許至臺大醫院探視林梅子時,因照顧責任問 題與原告起口角爭執,竟在病房開啟之狀態下,公然以「幹 你娘」、「幹你娘機掰」等字句辱罵原告(下稱系爭不法行 為),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其等精神受創甚鉅。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其雖不否認有於臺大醫院與原告發生爭執, 並為系爭不法行為,惟原告並未因此受有精神損傷,且其等 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難謂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原告王美蓉、王萬富分別為兄妹、兄弟關係,而被告 前因系爭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偵字第1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簡字第1124號認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共2 罪,各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並應執行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25至28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致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痛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系爭不法行為是否侵害原告 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如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不法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 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如足使他人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判斷言論是否 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應以該言論所指涉者 是否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原告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原告產 生負面之看法為斷。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不法行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既於臺大醫院病房 門呈現開啟,醫護人員得隨時進出之狀態下對原告辱罵「幹 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明顯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並有致原告 受到他人鄙視、嘲笑之虞,且該等字句均屬具攻擊性之謾罵 言論,有輕蔑他人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他人所不願 承受之負面表達,亦足使原告心生不快及侮辱感。是被告所 為系爭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之 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王美蓉曾經商,現全職照 護高齡母親,無收入來源,僅有先前積蓄,名下有不動產; 而原告王萬富現與原告王美蓉一同照料母親,名下有存款、 股票、房子,無負債;被告前為髮型設計師,現為無業,收 入仰賴妻子,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衡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所傳 述之言論內容依社會通念所造成損抑原告名譽之程度,及原 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應各以1 萬元為適當(共計2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