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45號
TPDV,108,訴,3345,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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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謝雅閑 
被   告 陳宣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 第2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14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 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未依約如期 繳款,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白金萬事達卡 /VISA 白金卡升等優先審核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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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帳務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及│週年利率│
│ │ │(新臺幣) │截止日 │ │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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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000000000000000│56萬2,386元 │自108年5月21│15.00%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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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