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14號
TPDV,108,訴,3314,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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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蔣惠玲 
       張晉嘉 
被   告  宥騰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順 
被   告  馬明楚(原名馬良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宥騰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宥騰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迄未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國108 年8 月28日新北院輝民科字第53839 號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則應以宥騰公司遭命令解散



時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是以,原告以法定清算人即全 體股東林志順為宥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及自 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8 年9 月23日以 民事聲請更正聲明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4 月18日, 及變更違約金之請求為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宥騰公司於104 年5 月11日邀同被告林志順、馬 明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約定書,嗣宥騰公司 陸續於104 年6 月8 日、8 月3 日、105 年1 月11日、2 月 23日及3 月2 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70萬元、105 萬元、87萬元、149 萬元及89萬元,利息均按中華郵政1 年 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2.41% 機動計算(目前為 週年利率3.54% ),自實際墊借日起,按月付息1 次,到期 還清本息。並約定墊借本金遲延清償者,就逾期在6 個月以 內部份,依遲付時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 遲付時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宥騰公司於105 年4 月 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 款」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5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參與強制執行分配 程序受償377,805 元,並依法抵充後,尚欠本金4,848,63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乃就未獲清償之借款本金其 中480 萬元為請求,而林志順馬明楚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 用申請書、台幣資料整合放款查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又 宥騰公司、林志順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 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參照)。再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宥騰公司向原告借款, 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原告參與強制執行後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林志順馬明楚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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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