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工會理事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260號
TPDV,108,訴,3260,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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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60號
原   告 許文昌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游宏生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工會理事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為:「一、撤銷被告第7 屆第13次理事會會議紀 錄臨時動議提案3 之決議。二、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0條與第 7 屆第4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提案15之決議,移送會員代表大 會處置訴外人葉俊良所涉職場霸凌不法情事等事」,有其民 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840 號卷,下簡稱士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8 年10 月9 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第7 屆第13次理事會會議紀 錄臨時動議提案3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57頁)。又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葉俊良均係被告會員,原告於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擔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岡山分行(下稱系爭分行)總務之期間,受時任系爭分行 襄理之葉俊良霸凌,害原告人格權,並有違被告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3 條、第5 條、第8 條及第18條規定,原告依 照系爭章程第10條,於108 年1 月8 日被告第7 屆第13次理 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向被告理事會申訴葉俊良之 不法情事(案列臨時動議提案3 ),被告本應由其監事會查 證屬實後,再經理事會決議懲處葉俊良。惟被告理事會無視 系爭章程第10條之程序規定,在未經監事會調查下,由理事 會逕行作成決議:「經審查本案係屬分行內部管理及職場倫 理事件,無關本會會務及章程等相關規定,授權理事長及監 事召集人向該會員說明。」等語(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會



議期間更未要求理事葉俊良離席迴避,是系爭決議顯然違反 系爭章程第10條而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該決 議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之決議事項僅為被告理事會內部之決定 ,不足形成對外之法律效果,且原告爭執系爭決議並未對葉 俊良加以調查懲處,此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無涉,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就實體而言,原告申訴事項為葉 俊良於105 年8 月份至106 年8 月份任職系爭分行襄理期間 之職務行為,非葉俊良擔任被告理事職務時有何不法行為, 原告應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申訴管道為之 ,而非向被告理事會申訴,被告亦無權處置,被告理事會所 為系爭決議自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可言,況原告之主張並 未經被告監事會查證屬實,被告理事會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 定自無直接懲處葉俊良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及葉俊良均係被告會員,原告於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擔任系爭分行總務、葉俊良則擔任系爭 分行襄理,原告於系爭會議中,向被告理事會申訴葉俊良之 不法情事(案列臨時動議提案3),被告理事會作成決議: 「經審查本案係屬分行內部管理及職場倫理事件,無關本會 會務及章程等相關規定,授權理事長及監事召集人向該會員 說明。」等語,有原告所提臺灣企銀企業工會會員申訴表、 系爭章程、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為證(見士院卷第10-1 6頁、第17-21頁、第22-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27-31頁、第58頁),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者,乃系爭會議中系爭決議之效力 ,又依系爭決議內容所載:「提案三:許姓會員申訴案,提 請討論。決議:經審查本案係屬分行內部管理及職場倫理事



件,無關本會會務及章程等相關規定,授權理事長及監事召 集人向該會員說明。」等語(見士院卷第35頁),則被告理 事會作成系爭決議,其效果僅在於「授權理事長及監事召集 人向原告說明其申訴案與被告會務及章程事項無關」,其決 議內容並未涉及兩造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起訴 之爭執在於葉俊良是否應由被告理事會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 定懲處,此一法律效果乃歸屬於葉俊良,而非原告,足見原 告主觀上並未認其自身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何種不安狀態;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論經本院判決准駁,均對原告本 人之私法關係、法律上地位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五、綜上所述,原告非唯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從 據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聲明求為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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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