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鳳雲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志成
陳柔瑜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裴偉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108年9月30日
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其上訴聲明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在鏡週刊雜誌、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道
歉啟事及更正報導,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00元;另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0,850元(計算式:4,500+16,350=20,850),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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