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985號
TPDV,108,訴,2985,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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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世稜 
被   告 羅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 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 約定還款期間為98年3月30日,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息 ,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12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借款 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4萬5,270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為給付。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 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年1月1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 公司);新歐公司復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是原告為該債務之債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為債權讓與通知時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27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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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