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979號
TPDV,108,訴,2979,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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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7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吳聰傑(即吳麗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麗雪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5、49頁);而被告為吳麗雪之 法定繼承人,並依法概括繼承其債務,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家事庭之民國107年5月25日新北院輝家科 字第015374號函及所附繼承系統表暨法定繼承人相關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925元,及其中123,897元自95



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200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370,204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年8月5日具狀表 示因第1項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業已計入該項聲明請求之債權 金額中,故第1項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吳麗雪前於92年11月2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54099100 04730004號)使用,依約吳麗雪在信用額度內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 ;逾期清償者,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筆帳款餘額最高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未結清金額之區間計 收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吳麗雪於95年3月13日繳 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至95年10月2日止,尚欠140,925 元【含本金123,897元、已計算之利息12,228元及違約金4,8 00元(吳麗雪未結清金額介於100,000元至150,000元間,每 期違約金為1,200元,計算式:第1期違約金1,200元+連續 計收第2至4期之違約金1,200元×3=4,800元)】,並應給 付本金部分自95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銀行法第47 條之1修正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所限制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即以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而吳麗雪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伊於95年7月4日依 雙方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終止契約後,其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吳麗雪另於92年11月21日向伊申請消費性貸款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1日起至99年11月21日止,以1個 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應繳金



額為8,298元),利息則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應 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吳麗雪僅還本繳息至95年4月20日止,即未再 依約履行,依雙方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370,204 元,並應給付自95年11月21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21 日起算之違約金。
㈢又吳麗雪已於97年11月13日死亡,而被告為吳麗雪之法定繼 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概括 繼承吳麗雪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催收管理系統資料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以上為吳麗雪所負信用卡消費款債 務部分,見本院卷第13至15、19至45頁),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以上為吳麗雪所負消費性貸款債 務部分,見本院卷第17、105至107頁),新北地院家事庭之 107年5月25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5374號函及所附繼承系統 表暨法定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以上為被告繼承吳麗雪債務 部分,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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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