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楊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見本院卷第164頁)。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45 6301101277893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被告至108 年1 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3萬5,340 元未給付,其中13萬4,890 元為消費款, 450 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13萬4,890 元自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 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向原告借款54萬 元,約定自104 年4 月21日起採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08 年2 月9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 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2萬0,826 元及自108 年2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06%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於104 年 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自104 年10月12日起採分 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積欠本金15萬0,194 元 及自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6%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被告於101 年5 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 自101 年5 月24日起採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於108 年1 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 尚積欠本金4 萬5,987 元及自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向 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自102 年6 月19日起採分期清償,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1萬4,927 元及自108 年 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 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借據、借據約定書暨約定書條 款、個人信貸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107、143、149-159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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