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印豐食品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惠音
被 告 朱佩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授 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 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印豐食 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印豐公司)業於民國108 年間經為解 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依法 應行清算,而其全體股東已選任被告朱惠音為清算人,有股
東同意書可參(見影卷第3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 告朱惠音為被告印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印豐公司於105 年8 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 萬元,由被告朱惠音及朱佩瑛擔任連帶保證人 ,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19日起至108 年2 月19日止,利息 按年息7.3692%固定計算,如未按期還款,依約除應按約定 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另計違約金,嗣兩 造合意延展借款期限至111 年4 月19日。詎被告印豐公司自 108 年1 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73萬8117元未給付,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朱惠音及朱佩瑛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 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 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增補契 約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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