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58號
原 告 黃阿滿
訴訟代理人 賴仕煌
被 告 劉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 訴訟法第20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 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 部之終局判決,同法第38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劉柏政與其餘被告李明峯、張逸諄應賠償其新台 幣(下同)7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經劉 柏政對原告請求之事實當庭自認;而就李明峯、張逸諄之訴 訟則仍有尚待審酌之處,無從終結辯論程序,本院自得援引 上開規定,就原告訴請被告之訴訟,分別辯論,並為一部終 局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 被告與李明峯、張逸諄應給付原告70萬元(被告陳泓崑部分 業據撤回起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屬擴張(連帶部分)或 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4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接獲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醫院人員、警官及檢察官等之來電,佯稱伊之健
保卡遭人盜刷,涉及販毒洗錢,要其交付70萬元現金讓中央 銀行辨識,伊信以為真,唯恐成為販毒洗錢之共犯,因而陷 入錯誤,同意交付70萬元,擔任車手頭之劉柏政、陳泓崑得 知伊受騙後,遂指示張逸諄於同日12時20分許,於台中市大 墩路與大墩三街口向伊收取70萬元後便逃逸,並將贓款交付 李明峯,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失金額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與李明峯、張逸諄連帶給付原告700,00 0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到庭辯稱:伊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願意賠償原告之 損害,但須待其刑期執行完畢才有辦法賠償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4月25日 以107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7 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當庭所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 ,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他人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因此共同 之侵權行為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 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 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與李明峯、張逸諄連 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0萬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