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祥帆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景裕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341,008元,第2項聲明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之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26,047元(計算式:21,547+4,500=26,047),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