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19號
TPDV,108,訴,2019,201910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李家潔 

訴訟代理人 楊寶龍 
被   告 何氏卿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7 萬元,於106 年6 月24日借款15萬元,於 106 年6 月28日借款4 萬元,於106 年7 月1 日借款126 萬 元、3 萬元,被告並簽發5 張同額本票擔保。詎被告屆期不 為清償,經一再催討亦置之不理,兩造於借款時約定以年息 3 %計息,並均自106 年7 月31日起算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5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 1 份及本票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2頁),堪信屬 實。另就利息起算日乙節,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自106 年7 月31日起算利息云云。惟查兩造間5 筆借款時間均不相同, 且依卷附之本票5 紙顯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到 期日亦分別為106 年10月1 日、106 年10月21日、106 年10 月24日、106 年10月28日、106 年10月31日,殆無可能約定 5 筆借款均自106 年7 月31日起算利息,難認兩造確實有約 定借款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7 月31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已於 108 年5 月22日經本院網站為公示送達公告,有本院公示送 達公告1 紙在卷可稽,是已於108 年6 月11日發生催告之效 力。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另原告僅請求依週年利率3 %計算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5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