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99號
TPDV,108,訴,1999,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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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黃月美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涂宗良 


訴訟代理人 高川才 
      黃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7萬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 度北司調字第399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頁)。嗣變更聲 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核其所為變更、 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一段南往北未 過濟南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由原 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腦部創 傷性硬膜下出血、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骨線狀骨折、右 側胸腔第12對肋骨骨折、牙齒斷裂及右側手腕、左側手肘、 左側手腕、左側臉部、唇部、雙側膝蓋、右側腳踝挫傷及表 淺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 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9萬6,246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除於事故發生當日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診治,同日轉院至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院區(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治療外,尚需多次手術 治療,更因至長庚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下稱台北長庚醫院) 診斷其他病症,須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因此支出如附表所 示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萬6,246 元之醫療費 用,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9,690元部分:
原告因前述傷害期間,遵醫囑需續回林口長庚醫院追蹤治療 ,須搭乘計程車往返,每次往或返需支出510 元,期間共計 19次,故此部分9,690元應由被告負擔。 ⒊醫療用品費計2,266元。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847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損壞,支出工資費用1,340 元, 材料費用5,070 元,而一般機車之修繕可區分為材料及工資 兩項,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是材料部分折舊後金額為50 7元,故有1,847元修繕費用之支出。
⒌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14萬8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次住院治療,於107年5月26日出 院後,醫囑認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是原告 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共計64日需專人照護 ,而原告於住院、居家療養期間,係委請配偶協助照護;此 一親屬看護,依現行實務見解,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 然仍應認為係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準此,原告參考一般聘用看護行情,以全日看護費 用2,200 元之標準,請求療養期間計64日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總計金額為14萬800元(計算式:2,200元×64日=14 萬800元)。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4萬1,820元部分: 原告係從事水耕植物之栽培與販售,每週適逢假日均將水耕



植物產品運至建國假日花市販售,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無法 工作,且原攤位亦因無法營業而遭收回,系爭事故發生迄今 原告仍有眩暈、耳鳴、頭暈等後遺症,需長期治療追蹤,有 迄今仍無法工作之事實,爰以107 年1月及3月之每月銷貨收 益(扣除2月適逢年假之收入)計算平均收入為12萬7,091元 【計算式:(12萬581元+13萬3,600元)÷2=12萬7,091元】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7年5月至108年12月之工作損失計254 萬1,820 元(計算式:12萬7,091元×20個月=254萬1,820元 )。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非輕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57歲 餘,卻因系爭事故不得不中斷水耕植物事業及工作,又因系 爭事故飽受腦部創傷後遺症之苦,故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 為389萬2,669 元(計算式:19萬6,246元+9,690元+2,266 元+1,847元+14萬800元+254萬1,820元+ 100萬元=389萬 2,669 元);於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 萬5,820元及被告前已先行給付87 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之 數額為286萬6,849 元(計算式:389萬2,669元-15萬5,820 元-87萬元=286萬6,849元)。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6,8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理由係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7654號起訴書,然本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可知,原告涉嫌超速,足徵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就原告所主張損害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9萬6,246元部分:
強制汽車責任險就此部分已賠付11萬955 元,故此部分僅賠 付8萬3,951元。
⒉交通費用9,69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266部分: 強制汽車責任險就此部分已賠付8,865 元,故此部分僅賠付 3,091元。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847元部分:




此部分不爭執。
⒋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14萬800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與有過失,故主張賠付上開金額70%,計9萬8,5 60元,然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賠付3萬6,000元,故此部分僅賠 付差額6萬2,560元。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4萬1,820元部分: 原告所提供之收支表並無法證明原告之月薪所得,故應以基 本工資月薪2萬3,100元為計算標準,且原告主張20個月之工 作損失,並無相關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證明,參酌原告所提林 口長庚醫院107年8月14日開立之診斷書,距系爭事故發生約 4個月,此部分主張原告工作損失為9萬2,400元(計算式:2 萬3,100元×4個月=9萬2,400元),又原告與有過失,被告 主張賠付上述金額70%,故此部分僅賠付6萬4,68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所提並未有最新之診斷證明書說明原告腦部創傷之後遺 症,以及原告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之症狀,與系爭事故 之關聯,故此部分僅主張賠付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21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南往北未 過濟南路口處,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由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 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腦部創傷性硬膜下出血、疑 似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骨線狀骨折、右側胸腔第12對肋骨骨 折、牙齒斷裂及右側手腕、左側手肘、左側手腕、左側臉部 、唇部、雙側膝蓋、右側腳踝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仁愛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暨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資料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過失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逐一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
被告就附表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中,其中19萬4,906 元並 不爭執,復有相關收據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36頁至第71 頁)。被告僅爭執原告所提108 年5月13日、同年7月29日神 經內科就診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等 語(參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此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 證明書,日期分別為107 年5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6月15 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4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0月 29日、同年12月3日、108 年2月18日、同年3月6日(見北司 調卷第14頁至第32頁),就108 年5月13日及同年7月29日之 收據部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佐證與系爭事故有關,是 此部分原告請求,難認有據。原告雖稱車禍前並無高血壓情 形,且就算有高血壓,也不是到神經內科看診,原告至神經 內科就診係因車禍所造成之腦部傷害等語,然此部分未見原 告有任何舉證,且所提108 年5月13日、同年7月29日之收據 ,距離車禍時間已超過一年,原告復未舉證高血壓、高血脂 及糖尿病此種慢性疾病何以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此部 分原告主張,洵屬無據,難認有理。從而,原告就附表部分 之醫療費用,於19萬4,906 元之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醫療用品費2,266 元、計程車費9,690元、機車修理費1,847 元、看護費用14萬800元部分: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復 有相關收據附卷足佐(見北司調卷72頁至第82頁),是此部 分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2,266元、計程車費9,690元、機車修 理費1,847元、看護費用14萬8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係從事水耕植物之栽培與販售, 每逢假日均在建國花市擺攤,於107年1、3月之平均收入約12 萬7,091元,原告於車禍後因眩暈、耳鳴、頭暈等後遺症,自 107年5月至108年12月之工作損失為254萬1,820元(計算式: 20個月X12萬7,091元)等語,雖提出營業收支表為證。然觀



之原告所提營業收支表,其上「銷貨收入」欄記載各商品之 進貨數量、銷貨數量、剩餘數量、單價及金額,「營業支出 」欄則記載租金、人事費用及其他支出,並未有記載每件商 品之成本為何(見北司調卷第100頁至第118頁),原告復未 舉出其他薪資所得之證明文件;再依原告106年、107年之所 得資料,亦未見原告確有每月12 萬7,091元之收入,有原告 106年度、107年度財稅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9頁),是此部尚難據原告所提之營業收支表,即認定原告 每月之平均工作收入為12萬7,091元。
2、再參證人羅佳琪證述:伊自103年左右至107年4月21日在建國 花市的403號攤位,受僱於原告,因原告出車禍後無法工作, 就沒有再僱用伊。伊工作內容為販售水耕的觀賞植物,工作 時間只有每週六、日,從早上9 點到晚上6點半,原告的攤位 只有伊一個人販賣,原告也會過來幫忙,原告另外還有請一 個工讀生來幫忙擺攤跟收攤。如果生意忙的話還另外有別人 來幫忙。如果遇到大月,例如過年、過節,就會另外請工讀 生來幫忙,平常只有伊負責販售。伊的薪資每週兩天,總共2 ,500 元。換算時薪每小時150 元,工讀生的薪資也是每小時 150 元,每週工讀生來的時數,一天約4到5個小時。原證8資 料上面手寫部分是伊寫的,上面記載的內容是伊在攤位出售 植物的數量及出售之金額,還有伊顧攤位時,購買其他物品 、飲食之花費。至於進貨的貨款部分,都是原告自己處理。 伊不知道每種植物的進貨價格等語,證人雖證述伊幫原告僱 攤位,原告每個月大約可以取得約20多萬元等語,然據證人 所述,收支表是2天記載一張,上面所載金額就是2天跟原告 結算一次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2頁),而依 證人所寫收支明細表,以107年1月份的4張收支表為例,金額 加總約12萬多(見北司調卷第100頁至第102頁),1月又是過 年前,即證人所稱之大月,總金額與證人所述20多萬相差甚 多,衡以常情,證人所稱之「大月」,即生意較好、收入較 多之月份,此時原告每月銷貨收入扣除營業支出(尚不包括 原告之進貨成本)最多僅有12萬多元,若與一般非大月、生 意較為普通之月份平均計算,原告每月之平均收入不可能高 於12萬元,是此部分證人證述原告每月平均可取得20多萬等 語,顯與證人所提營業收支表內容不相符合,是此部分證人 所述,尚難採信。
3、此外,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每月確有12萬7,091元之收入, 而參以原告確有在建國花市擺攤營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本院認在原告未舉證證明每月確有12萬7,091元之工作收 入情況下,應以本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本件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本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有勞動部基 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 第170頁),復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 後至107年8月14日,因系爭事故需復健及門診追蹤,均無法 工作,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北司調卷第20頁),除 此之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在107年8月14日之後,原告因系爭 事故仍有無法工作之情形,參以本件被告不爭執以4個月計算 原告之工作損失,是本件以4個月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 8萬8,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X4=8萬8,000元),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有與有過失: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抗辯本件原告有超速情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因受傷送往醫院救治,直到107年5月7日 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 錄,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7654號卷宗,下稱偵字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 然原告於案發時即向警方表示當時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件發生車禍之路段速限為40公里, 足認原告確有超速情事。原告雖主張初步分析研判表非現場 經歷之記載或判斷,然此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此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有何內容虛偽記載或不實情事,是此份研判表自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至原告另主張發生碰撞之處速限為50公里等語,經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本件兩造發生碰撞之地點為外側車道 ,該處速限為40公里,有本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偵字卷宗第19 頁、第43頁),是原告所辯碰撞處速限為50公里、並未超速 等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準此,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 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等過失,原告有超速之過失,認本件原告應 負20%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則按前說明,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43萬7,509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9萬4,906元+醫療用品費2,266元+計程車費9,690元+機 車修理費1,847元+看護費用14萬800元+工作損失8萬8,000元 =43萬7,509元),經以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後為35萬7元 (計算式:43萬7,509元X80%=35萬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五)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腦部創傷性硬膜下出血、疑似蜘蛛膜下 腔出血、頭骨線狀骨折、右側胸腔第12對肋骨骨折、牙齒斷 裂及右側手腕、左側手肘、左側手腕、左側臉部、唇部、雙 側膝蓋、右側腳踝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依前所述,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稱於系爭車禍 發生前在建國花市擺攤,依稅務資料記載,原告於106年薪 資所得為24萬元、107年薪資所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汽車及其他租賃所得等情,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而被告 於106年薪資所得為256萬8397元,107年薪資所得為250萬97 4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利息及股利所得等情,亦 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9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發生 過程、兩造過失比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75萬7元(計算式 :35萬7元+40萬元=75萬7元)
五、原告所獲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及刑事和解金應予扣除: 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此部分業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保險金15萬5,8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北司調卷第8 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 再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已支付15萬5,820元。又兩造於 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原告87萬元(不 含已付之強制險15萬5820元),於107年12月19日前匯款至 原告指定之帳戶,其中2萬元作為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 裁判費所用,其餘金額作為兩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賠償之先 行給付,將來待民事法庭決定損害賠償金額後,若民庭之損 害賠償金額低於前開金額原告亦不退還,若民庭之損害賠償 金額高於前開金額則另行補滿,有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可參( 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卷宗第112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75萬7元,應再扣 除前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及刑事和解金總計102萬5,820元, 而扣除後已無剩餘,依兩造於刑事案件中之約定,原告本案 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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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醫療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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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愛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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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新臺幣)│證據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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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 月21日│急診外科 │580 元 │北司調卷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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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5 月7 日│急診外科 │195 元 │北司調卷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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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77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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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長庚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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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新臺幣)│證據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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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4 月30日│脊椎神經外科│1 萬7,452元 │北司調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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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4 月30日│醫療事務課 │50元 │北司調卷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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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5 月8 日│骨科 │640 元 │北司調卷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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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5 月8 日│腦神經外科 │470 元 │北司調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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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5 月26日│骨科部外傷科│8 萬479 元 │北司調卷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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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6 月5 日│骨科 │290 元 │北司調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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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6 月7 日│腦神經外科 │520 元 │北司調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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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7 月3 日│骨科 │520 元 │北司調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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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7 月3 日│腦神經外科 │540 元 │北司調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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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 年8 月14日│骨科 │620 元 │北司調卷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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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 年8 月14日│腦神經外科 │750 元 │北司調卷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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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 年9 月4 日│腦神經外科 │640 元 │北司調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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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 年9 月21日│神經內科部 │520 元 │北司調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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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 年10月5 日│神經內科部 │520 元 │北司調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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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0萬4,01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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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長庚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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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新臺幣)│證據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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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6 月8 日│牙科 │150 元 │北司調卷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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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6 月15日│牙科 │100 元 │北司調卷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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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7 月4 日│牙科 │150 元 │北司調卷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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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7 月5 日│牙科 │100 元 │北司調卷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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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9 月19日│復健科 │620 元 │北司調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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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10月24日│復健科 │620 元 │北司調卷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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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10月29日│醫療事務課 │100 元 │北司調卷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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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10月29日│神經內科 │640 元 │北司調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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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11月2 日│復健科 │50元 │北司調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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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 年11月3 日│復健科 │50元 │北司調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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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 年11月5 日│復健科 │100 元 │北司調卷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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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 年11月8 日│復健科 │50元 │北司調卷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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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 年12月3 日│神經內科 │700 元 │北司調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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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 年12月3 日│醫療事務課 │100 元 │北司調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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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 年12月24日│神經內科 │520 元 │北司調卷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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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 年1 月2 日│復健科 │520 元 │北司調卷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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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 年1 月9 日│復健科 │50元 │北司調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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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8 年1 月11日│復健科 │50元 │北司調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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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8 年1 月14日│復健科 │50元 │北司調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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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8 年1 月16日│復健科 │50元 │北司調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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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8 年1 月16日│復健科 │520 元 │北司調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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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8 年1 月18日│復健科 │50元 │北司調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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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8 年1 月23日│復健科 │50元 │北司調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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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8 年1 月25日│復健科 │50元 │北司調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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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8 年1 月28日│復健科 │50元 │北司調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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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8 年1 月30日│復健科 │520 元 │北司調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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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8 年1 月30日│復健科 │50元 │北司調卷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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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8 年2 月1 日│復健科 │50元 │北司調卷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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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8 年2 月15日│復健科 │50元 │北司調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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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8 年2 月18日│神經內科 │520 元 │北司調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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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8 年2 月18日│醫療事務課 │100 元 │北司調卷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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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8 年2 月18日│復健科 │50元 │北司調卷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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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8 年2 月20日│復健科 │50元 │北司調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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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8 年2 月20日│復健科 │520 元 │北司調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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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8 年2 月22日│復健科 │50元 │北司調卷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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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8 年2 月25日│復健科 │50元 │北司調卷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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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8 年3 月4 日│復健科 │50元 │北司調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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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8 年3 月6 日│復健科 │50元 │北司調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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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8 年3 月6 日│醫療事務課 │100 元 │北司調卷第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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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8 年3 月6 日│復健科 │520 元 │北司調卷第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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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8 年3 月11日│復健科 │50元 │北司調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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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8 年3 月13日│復健科 │50元 │北司調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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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8 年3 月15日│復健科 │50元 │本院卷第1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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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8 年3 月20日│復健科 │50元 │本院卷第1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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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8 年3 月22日│復健科 │50元 │本院卷第1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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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8 年3 月27日│復健科 │50元 │本院卷第1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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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8 年3 月29日│復健科 │50元 │本院卷第1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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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8 年4 月3 日│復健科 │50元 │本院卷第1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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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8 年5 月13日│神經內科 │520 元 │本院卷第1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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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8 年7 月29日│神經內科 │520 元 │本院卷第1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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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9,6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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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傑牙醫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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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證據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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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7 月9 日 │150 元 │北司調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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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7 月13日 │150 元 │北司調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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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8 月4 日 │1 萬1,500元 │北司調卷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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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8 月9 日 │3 萬元 │北司調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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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