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林銘德
悠美診所即朱芃年
被 上訴人 江正明
姜琤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訴字第190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
萬5,140 元(計算式:424 萬1,340 元+84萬3,800 元=508 萬
5,1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7 萬7,086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