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股東權事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17號
TPDV,108,訴,1817,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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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事件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0二年度至一0七年度財務報表(含各項決算報表及附註)供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提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 年 度至107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 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 摺明細表)及102 年至107 年度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變動表)、會計帳簿(含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供原告查閱 (卷第9 頁);嗣於本院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關於財務報表部分聲明為:被告應提出102 年至107 年度之 財務報表(含各項決算報表及附註)等語(卷第205 頁), 此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3 月16日起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 107 年12月24日召開107 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所製發之議事 手冊未見被告之完整財務資料,所分發予原告之財務報表雖 有「請參閱後附財務報表附註」等語,卻未見該等附註附於 原告所收受之被告財務報表。被告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 ,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為落實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對公司財務會計資訊得請求 之固有權利,故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所定董事會應造具之



各項表冊應包含會計憑證,爰依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提出財務報表、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國稅局年度 申報書等文件供原告查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台鳳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 年度至107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表 、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102 年至107 年度之 財務報表(含各項決算報表及附註)、會計帳簿(含普通序 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供原告查閱;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規定係敘明依公司法第 228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應編造表冊之承認及分發,並無構 成要件、法律效果,顯非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被告之 董事會已依法於108 年1 月23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二次股東 常會提出財務報表供股東查閱,原告已委託代理人出席取得 財務報表,即無理由再為請求。另原告請求查閱國稅局年度 申報書、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資料,已超出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之規定,顯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自100 年3 月16日起迄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07 年12月24日召開107 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分發予原告之議事 手冊後附被告102 年度至106 年度監察人審查報告、財務報 表及盈虧撥補表、會計師查核報告,然未分發財務報表附註 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7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 (卷第21- 81頁)、被告公司股票暨股票轉讓登記表(卷第 201-202 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第205-206 頁), 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財務報表、會計帳簿、 會計憑證、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等文件供原告查閱,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30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文件供查閱之範圍為何?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102 至107 年度財務報表(含各項決算報表及附註)部分: 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 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 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 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 東,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董事會所造具之財務報表,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 即有將財務報表分發各股東之義務,股東自有基於股東身分



請求公司發給財務報表之固有權利,此徵諸公司法第230 條 第4 項明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 項規定不為分發者, 應處罰鍰益明。董事會既為決定公司執行業務權限之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集體執行業務機關,相關之權利 義務效果自仍應歸屬於公司,則股東訴請發給公司財務報表 之對象自應為公司。又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 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 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 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1 項 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 」,所稱「各項決算報表」係指商業會計法第66條規定之營 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是以,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之財務報 表係指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編造者 (經濟部92年4 月23日經商字第09202076190 號函示意旨) 。足見財務報表之附註亦為財務報表內容之一部分,商業會 計法第69條第1 項所定各項決算報表即包含公司法第228 條 第1 項所定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從而,原告依公司法 第23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發102 年度至107 年度財務 報表(含各項決算報表及附註)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之規定非可 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云云,惟按具備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之法條即屬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 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規定賦予董事會應將經股東常會承認 後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分發各股東之義務 ,並於同條第4 項明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 項規定不為 分發應處罰鍰之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應堪認公司法第 230 條第1 項確屬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而得作為請求權 基礎之完全性條文,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憑。 ㈡102 至107 年度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 資清冊、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 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 部分:
按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 ,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 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 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 ,商業會計法第23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既為以營利為 目的之社團法人,自有依前開規定設置普通序時帳簿、總分 類帳簿之必要,如有需要,亦得設置紀錄成本帳簿或必要之



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俾供其依平時營業收支 及資產處理情形,製作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之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前開各款報表之 必要之附註,以備置於公司內供股東或債權人查閱或供監察 人檢查。依上開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1 項之 規定,足見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所定董事會造具應分發各 股東之表冊,應以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明定之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為限。參以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上使用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係於 執行公司平日業務時隨時登錄之傳票資料,銀行存摺則為紀 錄公司存、提、匯款紀錄之資本證明,本不具「財務報表」 之性質,故被告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等文件,自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公司法第228 條第2 款 所示「財務報表」之範圍。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0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102 至107 年度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 、所有存摺明細表)、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 時帳簿、總分類帳簿)部分,核屬無據,殊難准許。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提出102 年度至107 年度財務報表(含 各項決算報表及附註)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勝訴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 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債權人於判決 確定前發生不易抵償或不易確知其範圍之財產權損害,乃對 於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宣告,使 債權人得依假執行宣告實現尚未確定之判決內容。觀諸原告 勝訴部分,尚非屬財產上之給付,亦難認在判決確定前不為 執行,原告之財產權有何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損害之情形 ,是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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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