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聯樺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卉蓁
被 告 梁永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01,093元,及自民國106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因契約涉 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樺公司)於民國 105年12月28日邀同黃卉蓁、梁永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書聲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3,100,000元,約 定借款到期日為108年7月5日,並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本 息平均攤還。借款年利率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16%計 算利息。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現欠餘額計算違約金,逾期6個月 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聯樺公司自106年11月5日起未再依約 償還本息,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其存款後尚 積欠原告本金3,801,0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被告黃卉蓁、梁永泓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 信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 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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