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89號
TPDV,108,訴,1489,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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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酩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冠文(原名洪文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易晴 
被   告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志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伍徹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納瑞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被告莊志民,下合稱被告2 人)與原告酩豐有限公司(下稱 酩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洪冠文,下合稱原告2 人)同 為葡萄酒進口代理商及經銷商,酩豐公司在民國101 年間, 以較低價格銷售進口葡萄酒,和維納瑞公司發生營業上糾紛 ,莊志民為使酩豐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莊志民明知酩豐公司 銷售前述進口之葡萄酒,總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9萬68 20元,酩豐公司與維納瑞公司間並無高達600 萬元以上之債 務關係存在。莊志民亦明知其文案獨立創作性不高,絕不可 能獲得鉅額賠償,竟仍以維納瑞公司名義聲請對於原告2 人 之財產於6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101 年 度司裁全字第153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 押,維納瑞公司於提存200 萬元擔保金,獲准予查封原告2 人之存款及營利債權共85萬2516元,及洪冠文所有如附表所 示甲、乙、丙標不動產(執行案號: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



第1061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㈡維納瑞公司所提起請求金額達600 萬元之本案訴訟,歷經智 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2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10 3 年民公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54號、智財 法院106 年度民公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最終結果原告 2 人應連帶給付維納瑞公司9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可 見假扣押債權額之85%左右遭法院駁回。維納瑞公司在已扣 押原告2 人存款債權及營利債權共85萬2516元後,其不足之 本金債權竟僅剩6 萬7484元,縱然加計5 %法定利息,不足 額僅有約30萬元。洪冠文多次具狀向假扣押執行法院,聲請 要繳交應清償之金額,被告2 人仍置之不理,蓄意拖延,仍 繼續查封洪冠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新北市○○區 ○○路000 號3 樓房地(即附表所示甲標不動產)及彰化縣 ○○鎮○○路00號房地(即附表所示乙標不動產)之市值即 超過2000餘萬元,扣除抵押債權後,淨值達1350萬6924元。 原告2 人自101 年起至108 年1 月29日、1 月30日塗銷查封 登記為止,遭違法扣押長達6 年之久,導致酩豐公司無法取 得銀行貸款,欠缺周轉資金,營業額衰退,洪冠文另受有不 動產價格下跌及利息損失逾500 萬元,原告2 人僅以維納瑞 公司前所提存之200 萬元,先對被告2 人一部請求其中200 萬元。
㈢原告2 人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⒈被告2 人聲請假扣押金額高達600 萬元,係故意讓同為葡萄 酒進口商之原告2 人周轉困難,遭銀行列入黑名單。且本案 判決於107 年2 月22日判決確定後,被告2 人明知已扣押原 告2 人存款債權後,其不足之本金債權僅剩6 萬7484元,仍 蓄意繼續違法、超額查封洪冠文所有市值達2000餘萬元之不 動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禁止超額查封之規 定。莊志民為維納瑞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經營者,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2 人濫行起訴、浮濫提高賠償金額,有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維納瑞公司負賠償責任。
⒊系爭假扣押裁定雖係原告2 人聲請撤銷,並經本院108 年度 司聲字第21號裁定撤銷。惟維納瑞公司108 年2 月19日存證 信函及108 年1 月25日民事陳報狀,載明同意撤銷,性質上 與債權人聲請撤銷,並無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 3 項、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維納瑞公司負賠償責任。 ㈣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本案請求之當事人均為維納瑞公司及原告 2 人,莊志民並無以個人身分聲請假扣押或提起本案請求之 民事訴訟,莊志民與本件訴訟無關。
㈡假扣押及本案請求金額600 萬元部分,維納瑞公司係以原告 2 人故意抄襲維納瑞公司6 篇文案,1 篇文案請求財產權及 人格權損害賠償共70萬元,故6 篇請求共420 萬元。另外, 就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維納瑞公司請求原告2 人賠償180 萬元,合計即為請求600 萬元,維納瑞公司假扣押及本案請 求金額之計算,均適法有理。
㈢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經抗告法院認定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原 告2 人曾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 年度事 聲字第583 號裁定異議駁回,可見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 1 項因自始不當遭法院撤銷之情形。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原 告2 人聲請撤銷,維納瑞公司於本案請求之判決確定且原告 2 人已經依判決主文清償債務、履行登報義務後,始「同意 撤銷」,並無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或濫行假扣押之情事。原 告2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法不合。
㈣維納瑞公司之本案請求經最高法院及智財法院認定原告2 人 侵害維納瑞公司著作權,且與本案請求事實相同之另案刑事 案件,判決洪冠文違反著作權法有罪確定(本院102 年度智 易字第58號、智財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顯見原告2 人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且有保全之必要性 。原告2 人前以超額查封為由,對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經本院107 年11月8 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061號民 事裁定駁回,原告2 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07 年度執 事聲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認定本件無超額查封 情形,足見維納瑞公司並無超額查封之情形,亦無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規定。至於原告2 人主張之酩豐公 司之營業收入下降,及洪冠文所有之不動產跌價、利息損失 云云,原告2 人未舉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亦未 說明與維納瑞公司向被告2 人聲請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應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維納瑞公司於101 年間聲請對原告2 人及訴外人陳炳 宏假扣押,經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53 號裁定(即系爭



假扣押裁定),維納瑞公司以2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 2 人及陳炳宏之財產,於6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維納瑞公司於供擔保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2 人之財 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維納瑞公司以原告2 人及陳炳宏違 反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向智財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 訟,經智財法院102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智財法院103 年 度民公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4號、智財 法院106 年度民公上更㈠字第1 號案件之審理及判決,業已 於107 年2 月22日確定。原告2 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經維納瑞公司同意,本院於108 年2 月15日以108 年度司 全聲字第21號裁定准予撤銷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智財 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書及維納瑞公司108 年1 月25日民事陳報 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第173 頁 至第176 頁、第303 頁至第428 頁、本院卷二第91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 程序中,扣押標的為原告2 人存款債權共85萬4166元、陳炳 宏現金股利444 元、股票現值2803元及洪冠文陳炳宏對酩 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查封洪冠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原告2 人主張遭扣押存款及營利債權共85萬2516元云云, 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原告2 人另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 ,或維納瑞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等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2 人主張維納瑞公司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 無理由:
⒈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負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 ,主要係以被告2 人故意以600 萬元之鉅額金額,對原告2 人聲請假扣押,故意侵害原告2 人權利,但遭本案判決否決 高達被告2 人85%之債權金額;於本案判決確定以後被告2 人仍蓄意極端超額查封為其依據。然:
⑴維納瑞公司在本案判決中對原告2 人及陳炳宏之請求金額即 為600 萬元乙節,有智財法院102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判決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40 頁)。因此維 納瑞公司前以向原告2 人及陳炳宏請求損害賠償未獲置理, 及酩豐公司資本額僅100 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願供擔保對



原告2 人及陳炳宏為假扣押,經本院認定維納瑞公司已釋明 假扣押之請求,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得以擔保 補之,裁定維納瑞公司以200 萬元為原告2 人及陳炳宏供擔 保後,得在6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系爭假扣押裁 定),維納瑞公司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核屬為保全將來之 強制執行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被告2 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另本案判決部分,依智財法院102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 智財法院103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54號、智財法院106 年度民公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428 頁),最終判決結果雖為原 告2 人應連帶賠償維納瑞公司9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 原告2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要旨登載於報紙頭版1 日 ,然判決理由仍係認定原告2 人重製文案,向維納瑞公司經 銷商購進維納瑞公司進口酒類後,以低價售出,且陳述或散 布足以損害維納瑞公司信譽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及公平交 易法,維納瑞公司得請求原告2 人著作財產權、人格權及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賠償共92萬元,故本案判決係認定維納 瑞公司所主張之原告2 人違反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之事實 屬實,非駁回維納瑞公司之全部請求,僅係駁回維納瑞公司 部分請求金額,已徵維納瑞公司對原告2 人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其本案請求確屬實在,尚不得以本案判決法院未判准維 納瑞公司600 萬元之全部請求金額,即逕認被告2 人構成侵 權行為。
⑵本案判決於107 年2 月22日確定以後,原告2 人固多次向執 行法院聲請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然系爭執行 案件之執行名義實乃系爭假扣押裁定,故債權金額仍為600 萬元,合先敘明。又如附表所示丙標不動產上設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1600萬,訴外人洪燕翼即洪冠文之父親乃為抵押債務 人,是洪冠文雖取得如附表所示丙標不動產所有權,仍應就 其繼承之範圍內對洪燕翼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亦因而為丙標 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又經合庫銀行於執行程序中陳報抵押 債權本金為1064萬2143元、美金26萬9987.76 元,依107 年 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洪冠文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丙標不動產部 分之價值僅約249 萬1550元等情,有合庫銀行陳報狀1 份在 卷可佐,是若合庫銀行對如附表所示丙標不動產實行抵押權 後,就如附表所示丙標不動產部分顯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另 就如附表所示甲、乙標不動產部分,雖經鑑定價值分別為15 44萬5400元、574 萬1100元,然其上各另有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551 萬2308元、216 萬7268元,



亦有安泰商業銀行借貸交易明細表、彰化區漁會放款戶資料 一覽表各1 份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2 份在卷足據 ,均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如附表所示甲 、乙標不動產如以上開鑑定價格定為第1 次拍賣之底價,若 第1 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經二次減 價20%,亦未拍定,再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所規定之 特別減價程序拍賣(即第4 次拍賣),並扣除土地增值稅、 房屋稅、地價稅、其他次優先受償之債權後,始得由維納瑞 公司受償。況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之立法例係採取平等主 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 債權人參與分配,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 明參與分配,尚無從預知,倘僅以不動產查封當時之鑑定價 格或市價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唯一依據,一旦債權人無 法自拍賣所得全數受償,勢必將就債務人其餘財產另行查封 之需求,若此時債務人已將其財產處分殆盡,徒使債權人求 償無門。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得否於第1 拍即可拍定,尚難 預測,而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鑑定價格,常有相當之落差, 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倘經三次減 價20%,於第4 次拍定,其拍定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 稅費後,維納瑞公司之債權已有不足受償之可能,綜上諸情 觀之,縱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亦難認繼續查封系爭不動產有 何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況原告2 人係於108 年1 月3 日始 就本案判決金錢請求部分清償完畢乙節,有本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115490號案件執行筆錄及本院民事案款收據各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是本案判決縱已判 決確定,維納瑞公司在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全部受償完 畢前,維納瑞公司亦無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必要。準 此,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蓄意極端超額 查封,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實難認有據。
⒉綜上,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然難認被告2 人有何故意以600 萬元之鉅額 金額,對原告2 人聲請假扣押,藉此侵害原告2 人權利,或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蓄意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故原告2 人上 開主張,應屬無據。
㈡原告2 人主張維納瑞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



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 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 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 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 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原告2 人雖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 ,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583 號裁定異議駁回乙情, 有前開裁定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5頁),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件尚無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原告2 人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531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維納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 無據。
⒊原告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 系爭假扣押裁定後,係由債務人即原告2 人及陳炳宏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全聲字第21號裁定 認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情事變更,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乙節,有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 至第176 頁)。至本院通知維納瑞公司對原告2 人及陳炳宏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表示意見,維納瑞公司雖具狀陳明 「同意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維納瑞公司同意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與維納瑞公司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顯屬有別,原告2 人主張維納瑞公司同意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業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後段「因第53 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情形,顯有誤會,其據此主張維 納瑞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維納瑞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因原告2 人對被告2 人之上開請 求權基礎,責任成立之損害賠償要件部分,均已難認有據, 是本院毋須再就原告2 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部分,予以認 定,另原告2 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智財法院本案判決認定有 所違誤云云,然此部分應由原告2 人另循法律途徑主張,與 本件訴訟實無關連性,附此敘明。從而,原告2 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2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甲標不動產 │權利範圍 │
├──┬─────────────────┼─────┤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
├──┼─────────────────┼─────┤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5/10000 │
└──┴─────────────────┴─────┘
 
┌────────────────────┬─────┐
│乙標不動產 │權利範圍 │
├──┬─────────────────┼─────┤
│建物│彰化縣○○鎮○○段000○號 │全部 │
├──┼─────────────────┼─────┤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1/16 │
├──┼─────────────────┼─────┤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全部 │
└──┴─────────────────┴─────┘
 
┌────────────────────┬─────┐
│丙標不動產 │權利範圍 │
├──┬─────────────────┼─────┤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41/616 │
├──┼─────────────────┼─────┤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41/616 │
├──┼─────────────────┼─────┤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09/4500 │
├──┼─────────────────┼─────┤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45 │
├──┼─────────────────┼─────┤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5 │
├──┼─────────────────┼─────┤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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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酩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