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毛雯琪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張君魁律師
王仕升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錢紀安律師
陳恪勤
被 告 徐振麒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6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 條 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 具狀追加民法第242 條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215 至219 頁),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林雪菱 之繼承人3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屬 訴之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雪菱同為雅虎奇摩拍賣巴黎 色調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經營者,因原告於系爭網站上
購買2 個柏金包,乃陸續匯款156 萬元、83萬9,600 元、12 8 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系爭帳戶),卻遲未能取得所訂購之包包,遂要求被告 退還其已交付之款項,雙方即於107 年1 月30日以電子郵件 (帳號:xania_paris@yahoo .com .tw,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帳號)達成解除契約之協議,被告允諾分8 期退還原告共計 370 萬元之款項。詎被告於兩造契約合意解除後未依約定按 期退款,足見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如認被 告非系爭網站實際經營者,而兩造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然因 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林雪菱使用,其等間成立委任關係,該 委任關係並於林雪菱逝世時依法終止,則被告受有370 萬元 仍屬無法律上原因,亦應將該款項返還予林雪菱之繼承人, 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林雪菱行使上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3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林雪菱之繼承人3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 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與林雪菱自91年起即認識交往,因林雪菱 曾積欠銀行債務,商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以便其經營網拍生 意,被告因而將自身系爭帳戶、系爭電子郵件帳號予林雪菱 使用,直至林雪菱於107 年11月19日病故為止,惟其本身從 事房仲業務,自始均未參與系爭網站之經營,相關買賣事宜 亦皆為林雪菱親自接洽,顯見被告並非原告主張之契約當事 人。又上開款項雖係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然系爭帳戶 業已全權交由林雪菱管理、使用,被告自無取得該款項利益 可言,況原告係本於其與林雪菱間之契約關係而將將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則原告應僅得向林雪菱請求返還,其執此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要屬無據。另被告出借帳戶僅單純基於 信賴,與林雪菱間並未成立任何委任關係,故林雪菱無權利 可向被告主張,原告當無從代位行使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林雪菱為長期交往關係,嗣林雪菱於107 年11月19日 因病辭世;而系爭電子郵件帳號為被告所開設,該帳號並於 107 年1 月30日以被告為寄件者名義,寄送如原證4 之電子 郵件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雪菱之死亡證明
書、原證4 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3、131 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0 萬元; ;如無理由,則因被告與林雪菱間有出借系爭帳戶之委任關 係,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 之370 萬元予林雪菱之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先 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0萬 元,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林雪菱之繼承人,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 此,原告既主張被告為系爭網站之經營者,於雙方合意解除 契約後未依約清償款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應就此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林毓綺即系爭網站員工到庭結證證稱:林雪菱是 我乾媽,與被告在10幾年前開始就是同居情侶關係,當時被 告是從事房仲工作;後來林雪菱在網路上經營「巴黎色調」 賣場(即系爭網站)超過10年,代購、販售名牌包包,但被 告沒有參與經營,我是大概從97年開始在系爭網站工作到去 年,負責行政業務,包含處理客戶資料及商品上下架,並向 林雪菱支領固定月薪,而系爭網站都是由林雪菱負責聯絡客 戶,她會使用電話、電子郵件還有網拍平台與客戶聯絡,其 中奇摩拍賣使用的信箱帳號就是「xania_paris@yahoo .com .tw 」(即系爭電子郵件帳號),這個帳號只有林雪菱在用 ,我和被告都沒有使用;又系爭網站係使用被告的富邦或聯 邦銀行帳戶向客戶收款,富邦帳戶比較常用,這個帳戶是林 雪菱直接交給我使用,包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都在 我這裡,我會依照林雪菱指示去做款項運用;107 年9 、10 月間林雪菱罹患大腸癌,當時住院接受化療,該期間工作上 有需要她會傳LINE給我,她生前交代的事情我都已經處理好 ,林雪菱住院時,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還是由 我持有,直到現在林雪菱過世後也仍在我這裡,因為我不知 道如何處理,裡面已經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4頁 ),再參諸證人林毓綺與林雪菱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亦可見林雪菱於107 年10月 8 日曾指示證人林毓綺自被告銀行帳戶退款予客戶及支付相 關款項等事宜,足徵證人林毓綺前揭證述應非虛妄。又林雪 菱於104 年3 月起即開始進行直腸癌之化驗及手術,於 107 年11月19日因大腸癌引起消化道出血而死亡乙節,有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手術同意書、自願 付費同意書、麻醉說明暨同意書、臺安醫院上消化道內視鏡 檢查說明同意書、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1 、143 至148 頁);而觀之林雪菱生前於106 年7 至 9 月月、107 年1 至3 月之行事曆上,登載與網拍相關之客 戶聯繫、進貨、退款等事宜,亦對於其身體疼痛、服藥等均 有紀錄,且於行事曆之107 年1 月30日處載有「發給毛mail 從2018.12 月31開始退款」、另份行事曆之107 年1 月31日 處記載「發信毛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 此核與系爭網站於107 年1 月30日發信予原告,承諾自107 年12月31日開始退款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再佐以上開行事曆之筆跡經與林雪菱生前所親簽之前揭手術 同意書、自願付費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字跡以肉眼比對, 其字形結構、勾勒運筆、筆觸筆順等均甚相似,復未見原告 爭執前揭文件之形式真正,從而,堪認實際經營系爭網站且 與原告達成退費協議者應係林雪菱無訛。原告雖以該退款信 件係以被告名義之系爭電子郵件帳號發送,且原告向系爭網 站購買包包之款項均係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主張被告亦有 參與系爭網站之經營云云,惟被告與林雪菱係長期同居情侶 關係,其基於男女親密交往關係將帳戶、電子郵件帳號等交 予林雪菱使用,此情形並非偶見,尚難逕認與社會通常情理 顯然相悖,而證人林毓綺亦已證稱系爭電子郵件帳號及系爭 帳戶均係由林雪菱使用或指示其使用等語明確,此外原告並 無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系爭網站經營之證據,自無 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經營系爭網站及向原告收款並為退款協 議等情事。
⒊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 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 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 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 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 ,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 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
還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參與系爭網站之經營,且未 收受原告匯款及與原告達成任何退款協議等情,已詳前述, ,則給付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系爭網站之實際經營者林雪菱 間,縱認原告主張未獲如期退款等情屬實,其亦應向林雪菱 依據退款協議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還款,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0 萬元,洵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 條有所明定。又所謂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 係由出名人以個人名義資料開立銀行帳戶後,將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等資料交由借用人保管使用,並將帳戶出借借用人 管理使用,借用人得逕自以出名人名義辦理提存轉匯以使用 、處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所成立之無名契約,而出借銀行帳 戶對出名人可能衍生稅賦負擔(例如:增加利息所得而課稅 )、犯罪風險(例如:洗錢或贓款藏匿之人頭帳戶),對借 用人則可能衍生遭出名人之債權人誤認為出名人財產而予以 強制執行之風險等,故仍側重於借用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據此,被告既將系爭帳戶交 予林雪菱使用,則其等間應存在等同委任性質之無名契約, 並因林雪菱嗣後因病過世而消滅,固堪認定。
⒉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 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 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7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帳戶於林雪菱經營 系爭網站期間,均係由其使用或指示林毓綺運用其內款項, 被告從未經手,迄今亦未取回系爭帳戶資料或其內款項等情 ,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與林雪菱間之委任關係縱經消滅, 亦難認被告因出借帳戶而受有何等利益,自難認林雪菱之繼 承人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並無可代位 之權利存在;況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林雪菱之繼承人對被告有 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亦與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林雪菱之繼承人行使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代為受領370 萬元云云,亦屬無稽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3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林雪菱之繼承人37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