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張永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複代理人 呂佩珊律師
被 告 張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天賜自民國87年起陸續以個人及其所經營之全發建材 有限公司(下稱全發公司,被告張天賜為全發公司唯一董事 )名義向原告張永明借款,且被告為擔保其清償借款債務, 或由被告張天賜自己簽發本票或支票,或由被告以全發公司 之名義簽發支票予原告,作為借貸證明及擔保,經統計自88 年迄今,被告張天賜自己或全發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之總 金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上下。原告於107年1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天腸及全發公司,請其等應儘 速返還上開借款,或出面與原告協商處理。詎被告張天賜接 獲存證信函後僅來電虛以委蛇表示願再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 ,此後即石沉大海再無音訊。原告僅先就下列之筆金額共 125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起訴請求返還,其餘 債權先行保留:⒈被告張天賜簽發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為 付款人、票號AJ0240094號、發票日92年12月31日、支票號 碼AJ0240994號、面額25萬元、經原告張永明指定受款人為 張峰旗(原告張永明之兒子)之支票(見調解卷第16頁、下 稱系爭支票1)1紙擔保之借款債權25萬元。⒉被告張天賜簽 發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J 0241000號、發 票日93年6月15日、支票號碼AJ0241000號、面額為50萬元之 支票(見調解卷第17頁、下稱系爭支票2)為擔保之借款債 權50萬元。⒊原告張永明於94年8月26日匯款50萬元(下稱 系爭匯款)至被告張天賜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859765071529之借款債權50萬元。
㈢又系爭債權原告除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並由被告以開立 支票或本票之方式作為借貸證明及擔保外,亦會以匯款轉帳 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92年9 月30日即曾自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25萬元至被告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第011010 05076500帳戶內交付借款,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1 予原告供 擔保債權;另原告於93年6 月8 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50萬元至被告前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號第0899765071529 號 戶內交付借款,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2 予原告供擔保。衡諸 原告並無任何單獨贈與被告鉅額金錢之原因、且兩造亦無其 他須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付予原告或由原告匯款給被告之原因 ,則參酌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88 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等),應認被 告簽發支票交付予原告之舉,及原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跨行匯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1 頁)、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調解卷第18頁)等為據,均已足證雙 方確實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㈣另系爭債權請求權,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44號民 事判決意旨,應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107年11月23日 )起算至少一個月之催告期間屆滿後即107年12月23日起, 方開始起算時效;若認前述系爭支票1、2借款債權縱以簽發 支票作為擔保,仍應認定被告簽發之發票日即為返還期限( 僅假設語氣),則該兩筆借款債權請求權自該發票日開始起 算,亦即系爭支票1借款自92年12月31日開始起算15年時效 ,系爭支票2借款自93年6月15日開始起算15年時效(原證2 -3匯款方式交付之借款債權則無此問題);則原告於107年 12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該二筆借款債權亦均尚未 罹於時效。
㈤系爭債權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其中 25萬元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其中50萬元自民國93年6月 15日起、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自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且依原告主張被 告張天賜本人及案外人全發建材有限公司分別與原告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原告並未說明並證實伊請求之返還借款之債務 人係存在於與張天賜或全發公司之間?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 違。原告復稱其統計自88年迄今,被告以張天賜自己或全發 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之總金額高達8,000萬元上下云云,
縱若為真(此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依民法125條規定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觀諸系爭匯款存款憑條影 本,原告除須提出正本供被告核對形式真正外,尚須證明該 款項之交付係兩造本於借貸意思表示而為。原告稱系爭支票 1、2乃被告分別為擔保92年12月31日25萬元及93年6月15日 50萬元之借款而開立支票予原告收執,就此被告否認其所述 為真,依前揭總會決議,且原告仍須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證 明之。又原告稱曾於92年9 月30匯款予被告,被告否認有借 貸合意;至原告稱其93年6 月8 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 亦否認有借貸合意,縱認係借款(假設),被告亦曾於93年 6 月16日匯款返還50萬元予原告。又被告曾於94年11月1 日 匯款50萬元予原告,縱認原告94年8 月26日匯款為借款(假 設),亦足認被告已清償而無再給付之義務。何況,系爭支 票1 的執票人係張峰旗亦非原告,更不可能憑原告未舉證證 明為真實之說法,既謂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末依社會常 理判斷,兩造真有借款債務存在,原告復執有被告開立之支 票在手,輕而易舉的可於到期日提兌支票於付款銀行,然原 告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顯見並未提兌,故而原告稱此乃借 款之擔保未符常情,是僅按原告單方陳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返還借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2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 AJ0240994、金額為25萬元、受款人張峰旗之支票(即系爭 支票1)一紙(見調解卷第16頁)。
㈡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6月15日、支票號碼 AJ0241000、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2)一紙(見 調解卷第17頁)。
㈢原告於94年8月26日匯款50萬元(即系爭匯款)至被告張天 賜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859765071529帳戶(見調 解卷第18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5 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及給付金錢之事實, 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被告則辯稱兩造從無借貸之合意, 經查: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支票1 、2 及合 作金庫50萬元存款憑條所示金額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催告存證信函,並 聲請調閱被告之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安泰商業銀行歷史交易 明細,惟被告並未曾承認催告函所載積欠之借款內容為真, 且催告函為原告自行製作,自難僅憑該催告信函所載,遽認 被告已為承認借款債權存在之表示。至於上開金融機構之交 易明細,雖能證明兩造間有數筆匯款往來之事實,惟無從認 定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究係基於借 款之返還、委任契約、買賣契約、承攬契約、贈與契約、無 因管理或代理等法律關係,莫衷一致,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並非一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他方返還 。另原告固以其持有系爭支票1 、2 為雙方借貸意思之證明 ,惟票據係無因證券,且交付票據之原因亦不限於擔保借款 ,況票面並無任何關於借貸意思之約定,原告據此主張兩造 間成立借貸關係,尚乏依據。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之合意,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未提 出有利之證據,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特此敘明。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 及其中25萬元自92年12月31日起、其中50萬元自93年6 月15 及其餘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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