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67號
TPDV,108,訴,1267,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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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劉承穎 
被   告 郭水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訴外人郭清財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簽訂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原告係台新銀行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自讓與時原告即取 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 權利,被告因繼承而概括繼受前開契約所生債務(詳如後述 ),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 ,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郭清財於91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Story 生活故事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7951804088766),約定郭清 財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然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按週年利率18.2



5 %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按 週年利率15%計之。詎郭清財自核撥貸款起至95年2 月15日 止,尚欠49萬9832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㈡郭清財於93年間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57961 1707217706,卡別:代償卡),並約定原告於被告信用額度 內代償被告持用其他機構現金卡之未償帳款,但所生應負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之,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 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之。詎 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7 月9 日止,尚欠5 萬0460元(內含 消費本金4 萬6841元、利息3619元、違約金不請求),及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㈢然郭清財於95年5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又台新銀行於95年8 月31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公告於太平洋 日報,惟原告迄今仍未受清償。爰依上開契約、債權讓與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暨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 錄、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是原告前 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 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 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郭清 財係於95年5 月9 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未聲明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僅繼承人王明玲郭姿妤郭含笑拋 棄繼承等情,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在卷可憑,顯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



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 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是被 告就被繼承人郭清財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上列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 (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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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欠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
│ 1 │現金卡 │49萬9832元 │49萬9832元 │自95年2 月16日起至│20% │
│ │ │ │ │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
│ │ │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15% │
│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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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信用卡 │5 萬0460元 │4 萬6841 元 │自95年7 月10日起至│20% │
│ │ │ │ │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
│ │ │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15% │
│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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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