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姜孟妤
被 告 王閔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及簽帳款,查信用貸款契約第23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皆約定兩造倘因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54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承受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營業,而被告於96年4月26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帳 務編號:5408059404199708),復於102年7月31日向伊申請信 用貸款(帳務編號:4636705715296735),詎被告自107年10 月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交簽帳款及清償信用貸款本息,依約 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新台幣(下 同)147萬8538元及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 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及約 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3-54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本金共計147萬8538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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