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21號
TPDV,108,訴,1021,2019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楊金炎 
      邱淑真 
      楊艾樺 
      楊璦瑜 
      楊濬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莊偉 
被   告 潘素娟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金炎與其配偶即原告邱淑真、長女即原告 楊艾樺、次女即原告楊璦瑜、長子即原告楊濬賓共同居住於 原告楊金炎所有德安家康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號房屋(下稱系爭70號房屋),被告則為同社區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68號房屋)所有人 。被告自民國107 年8 月起在系爭68號房屋前、後持續固定 發出低頻噪音,侵入原告等住居之系爭70號房屋,嚴重妨礙 原告等居住安寧並影響原告等睡眠及情緒,致原告等罹睡眠 障礙及適應障礙,尤其原告楊金炎曾因腦疾開刀治療經醫囑 需多靜養,卻遭被告發出低頻噪音戕害身心健康甚鉅。原告 歷次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前往系爭 70號房屋進行噪音檢測,測得音量數值雖未超過管制標準, 但均接近裁罰標準。被告製造之低頻噪音已影響原告等居住 安寧,嚴重損害原告等身體健康,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民法第767 第1 段 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停止製造低頻噪音,並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楊金炎防止低頻噪 音侵入之隔音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362,200 元;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楊金炎非財產損害 20萬元、原告邱淑真楊艾樺楊璦瑜楊濬賓非財產損害 各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在系爭68號房屋室內外 為製造低頻噪音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並應給付原告



楊金炎1,562,200 元、給付原告邱淑真楊艾樺楊璦瑜楊濬賓各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環保局歷次進行稽查檢測從未認定被告所有系爭 68號房屋有產生噪音之情況,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雖 曾有記載馬達音源位置為系爭68號房屋附近,然其分貝數量 均未達行政裁罰標準,顯見縱系爭68號房屋附近有低頻音源 ,仍未對一般社會大眾有任何影響,遑論有侵害原告等居住 安寧情事。又原告等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適應性失眠等病症 ,依就診醫院函覆可知係由原告等主述,且就診次數過少, 無法認定罹患適應性失眠之原因為何,原告等未證明其主張 之噪音與其等罹患失眠症間有因果關係。原告邱淑真、楊濬 賓於慈濟醫院就診時間分別為108 年1 月16日、1 月23日、 2 月13日,原告楊艾樺楊璦瑜於萬芳醫院就診時間分別為 108 年1 月11日、1 月21日,而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日期 分別為108 年1 月4 日、108 年2 月22日,顯見其等之就診 紀錄並非於第一次調解其日之前,可合理懷疑其等係為臨訟 杜撰才至醫院就醫而誣指因被告住處音源而罹有前揭病症。 原告等迄未能證明噪音來源係被告處所,亦無從僅以其門診 治療推斷罹病原因,原告等主張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製造低頻噪音侵入原告等住所之行為: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 號),然仍應衡 酌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之, 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感受而為認定,蓋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與他人從事正常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人民經營



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倘他人因社會活動所產生 之聲響,未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即難謂 為不法侵害,當事人自不得請求限制他人社會活動。按噪音 ,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 條定有明文。倘 行為人製造聲響之行為,確未違背行政法規上之噪音管制標 準,且斟酌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社會活動之時間、種類 、性質、聲響音量、特性、暨居住安寧、營業活動自由等要 素綜合判斷,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 即難僅以單方之指摘,遽認行為人製造聲響之行為乃具不法 ,限制其從事正常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查原告主張被告在 其住所製造低頻噪音,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 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該損害與侵 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魚池過濾馬達製造低頻噪音,主要係以 錄音光碟、107 年12月3 日國霖機電修護保養工作單為證。 惟依國霖機電修護保養工作單僅記載:70F-1 住戶反應有低 頻聲,B2F 公設揚水馬達及各戶加馬達及B1F 過濾器馬達切 停止,測試後住戶內持續有低頻聲,建議進入68F-1 住戶查 看檢測等語(卷第55頁),而證人即國霖公司機電消防工程 師曾世維到庭具結證稱:本人有於修護保養工作單蓋章,當 天是因為德安家康社區總幹事通知我說住戶有聽到異聲,叫 我來查修。當天是我先把公設、揚水、加壓馬達測試給住戶 聽,住戶說不是這些聲音,住戶說好像是隔壁哪一戶的問題 ,從外面傳過來的,當時住戶說會不會是隔壁的,我說要進 去看看才知道情形,當天沒有去隔壁看;修護保養工作單上 記載「建議進68號1 樓住戶查看檢測」是叫我查修的住戶跟 我說的,我也不知道是哪一戶,我說要進去才知道;噪音源 無法確定,因為沒有進去看等語(卷第182-184 頁),核與 證人即德安家康社區總幹事林泰崇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在修 護保養工作單簽署姓名及日期,當天我請國霖公司到社區檢 測,原因是住戶反應有聽到電流低頻的聲音,為了安全起見 ,所以請機電保養商來檢測,當天是機電人員進去處理測試 報告,我去忙別的事務,機電的報告單再給我簽名;我不清 楚牆面低頻聲從哪裡出來等語(卷第184-187 頁)相符,足 見國霖公司機電消防工程師曾世維雖曾於107 年12月3 日應 德安家康社區總幹事林泰崇通知至原告住所檢測低頻聲,然 當日在場者曾世維林泰崇均無法確認原告所稱低頻聲來源 為何,自無從僅依上開修護保養工作單遽認原告主張低頻聲 確係源自被告使用魚池過濾馬達之聲音,則原告主張被告自 107 年8 月起在系爭68號房屋前、後持續固定發出低頻噪音



侵入原告等住居之系爭70號房屋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告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 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774 條、第793 條等規定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製造低頻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774 條、 第793 條等規定,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成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前曾多次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陳情所有房屋發出馬達低頻聲,經現場量測均未逾管制 標準,且稽查結果為合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5 月31日函及附件環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 (卷第131-147 頁)為憑,參以證人林泰崇到庭具結證稱: 低頻聲是否干擾生活我無法回答,因為個人感受不同等語( 卷第185 頁),堪認系爭低頻聲確未違反主管機關所定噪音 管制標準,且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社會活動之時間 、種類、性質、聲響音量、特性、暨居住安寧、營業活動自 由等要素綜合判斷,尚難認系爭低頻聲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標準,即難僅以原告之主觀感受,遽認 系爭低頻聲確已達噪音標準。復按住戶行使其權利時,不得 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住戶不得任意發生喧囂;土地所有人 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喧囂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時,得禁止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民法第793 條前段固分別有明文,惟按 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793 條但書亦有明文。查系爭低頻聲未逾噪音 管制標準既如前述,自無從遽認有何妨害原告居住安寧或構 成喧囂侵入原告所有土地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低頻 聲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負 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等之身心健康受損害與低頻聲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 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低頻聲干擾而嚴重 影響身心健康,係以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原告楊艾樺楊璦瑜之診斷證明



書均記載:適應性失眠症等語(卷第45、47頁);原告邱淑 真、楊濬賓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非 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等語(卷第 43、49頁);原告楊金炎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非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其他高血脂症、交通性水腦症等語(卷第 53頁),均無從證明該等病症之成因為何。經本院函詢原告 病症之成因,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覆:依臨床診斷經驗,適 應障礙症係指對於明顯壓力源開始後的3 個月內發展出對壓 力源極度不能適應之情形,而出現焦慮、緊張、憂鬱等現象 ,而焦慮與憂鬱亦有可能伴隨著失眠等症狀,症狀常在壓力 源消失後即逐漸改善;楊艾樺楊璦瑜楊金炎因就診次數 不多,且精神科就醫之診斷係建立於就診者之主觀陳述為實 存且真確之前提,如欲確立個別案件的壓力成因及其疾病之 推論,應以司法精神鑑定方為適宜等語,有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108 年7 月29日函及附件病歷(卷第221-236 頁)為憑; 而台北慈濟醫院函覆:邱淑真楊濬賓於108 年1 月16日初 診均自述受鄰居低頻噪音困擾而有焦慮、失眠,邱淑真於 1/16、1/23、2/13共3 次門診後未再就醫,楊濬賓於1/16、 1/23後未再就醫追蹤,無法僅以門診之治療推論其病症原因 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8 年8 月5 日函及附件病情說明書、門診病歷單(卷第237-251 頁)為 憑,足見原告雖經診斷前揭病症,仍無從僅以診斷證明書遽 認該等病症之成因與低頻聲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即難認原告已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善盡舉證責任, 是原告主張,殊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6條第1 項、民法第767 第1 段中段、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停止製造低頻噪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楊金炎1,562,200 元(含防 止低頻噪音侵入之隔音工程費1,362,200 元、非財產上損害 2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邱淑真楊艾樺楊璦瑜、楊 濬賓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