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陳信瑩律師
陳瀅竹律師
相 對 人 LORD GENERATI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賴昇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聲請法 院為執行裁定後,得為強制執行。但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可知仲裁判斷須經 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具執行力,若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 ,係在停止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即非在停止強制執行 之「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 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第 496號裁定、92年度抗第1790號裁定要旨參酌)。從而,仲 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 行。」所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在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後者 應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8年7月 30日107年度仲聲信字第5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 斷),向本院聲請仲裁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08年9月20日以 108年度仲執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仲執字裁定)就系爭仲 裁主文所載:「相對人(按本件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按
本件相對人)美金壹拾柒萬參仟零壹拾柒元五分及自仲裁聲 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業於108年8月1日、 108年8月6日,先後以抵銷、匯款等方式清償完畢,相對人 之執行債權已消滅,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相對人執系爭仲執字裁定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 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關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中,美金 117,394. 59元以外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4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在案。為 免聲請人帳戶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致遭扣押,產生營運 與商譽等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執系爭仲執字裁定 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或 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或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108年10月1日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執行狀之聲明誤載系爭 仲執字裁定之文號,嗣於108年10月3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更 正該文號,並變更聲明內容如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上揭主文內容,業經本院 以108年9月20日之108年度仲執字第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復於108年10月1日提起異議之訴,有系爭仲裁判斷書 、系爭仲執字裁定、民事起訴狀各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 實。次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就本院應裁定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何,聲請人陳稱並不知道有沒有執行案件,而是預為聲請 等語,有本院108年10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考,並有聲請人 108年10月1日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執行狀、108年10月3日 民事補充理由狀等書狀可佐證,足認相對人現無以系爭仲執 字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是客觀上既無已開始之 強制執行程序,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就不存在之執行事件聲 請暫予停止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 自難准許,且該項規定亦無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此部 分聲請亦於法不合,均應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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